安徽省华川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徐祖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合民一终字第0077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4-04-07
合 议 庭 : 张勇陆建群马枫蔷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华川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徐祖钱到华川公司工作。2011年11月28日上午7点20分左右,徐祖钱乘坐该公司的普通货车(皖AHN578号)上班,途经合肥绕城高速公路22公里300米龙塘出口处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徐祖钱因该事故受伤。2012年10月15日,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祖钱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21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3)第0366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徐祖钱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华川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6月5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皖鉴定002651201320172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徐祖钱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
2013年7月19日,徐祖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与华川公司的劳动关系,华川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405元。2、华川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医疗费1331元、护理费8903元、住院伙食补助237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1000元。3、华川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19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4、华川公司为其补办2011年6月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9月2日,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裁字(201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为徐祖钱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中与工伤赔偿相同项目标准相比的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裁决:一、徐祖钱与华川公司自2013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华川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徐祖钱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0元、护理费差额594元、医疗费1331元、鉴定费7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计6545元;三、华川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徐祖钱办理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徐祖钱应缴纳个人承担的费用;四、驳回徐祖钱的其他仲裁请求。徐祖钱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川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331元、二倍工资19800元、经济赔偿金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9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4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护理费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900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对徐祖钱因交通事故诉讼相关责任主体作出(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023号民事判决,确认徐祖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83377.6元,判决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业已生效,徐祖钱依据该判决已获赔偿款480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肥东执字第002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0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华川公司已支付徐祖钱10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祖钱与华川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徐祖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祖钱所受伤害为工伤,徐祖钱依法可主张与华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查明的事实,徐祖钱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确定为:医疗费13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1800元/月=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为8个月×4227元/月=33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7元/月×15个月=634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个月×1800元/月=21600元,护理费79天×4227元/月÷30天×80%=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30元/天=225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300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月×2个月=3600元。华川公司未依法与徐祖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徐祖钱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二倍工资为11个月×1800元/月=19800元。华川公司未为徐祖钱办理社会保险,徐祖钱主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华川公司辩称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辩解主张实质上是要求对徐祖钱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中与工伤赔偿相同项目标准相比的不足部分,由其补足差额。徐祖钱遭受的工伤确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这就产生了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但由于工伤赔偿属社会保险范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区别,二者依据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的主体、伤残等级确认的机构、解决纠纷的途径、举证责任、赔偿项目等诸多方面均显著不同。同时,现行的法律规范未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界定。因此,徐祖钱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并不影响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徐祖钱与安徽省华川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安徽省华川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徐祖钱医疗费13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4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护理费8905元、停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300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计178237元,扣除安徽省华川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已支付10500元后,应支付167737元。三、安徽省华川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徐祖钱办理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徐祖钱应缴纳个人承担的费用。四、驳回徐祖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省华川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华川公司上诉称:徐祖钱在其仲裁申请书自称其于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28日在我公司从事公路养护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徐祖钱主张双倍工资的申请时效应当自2011年7月起算至2012年6月,而徐祖钱2013年7月1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徐祖钱也从未向我公司要求过双倍工资,故徐祖钱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徐祖钱从交通事故案件获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护理费6162元、残疾赔偿金253041.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1783.6元,交通事故案件中侵权人按70%的比例赔偿给徐祖钱261783.6元×70%=183248.52元,应该与工伤赔偿项目重合(竞合)予以冲减,而徐祖钱工伤的赔偿项目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竞合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405元6340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600元、护理费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300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共计156376元,两者冲减后,工伤赔偿已经是负数了,我公司无需赔款给徐祖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的项目不能双倍赔偿,应该予以冲减,最起码要冲减徐祖钱实际已经获得48000元竞合赔偿项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徐祖钱工伤赔偿款167737元。
徐祖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祖钱于2011年11月28日所受伤害经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华川公司作为徐祖钱的用人单位,未为徐祖钱办理工伤保险,其应按法律规定向徐祖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令华川公司支付徐祖钱医疗费13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4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护理费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300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计178237元。因徐祖钱申请仲裁时只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判令华川公司支付徐祖钱交通费3000元,已超过徐祖钱仲裁请求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其支付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应适用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徐祖钱要求华川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共计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800元,因其至2013年7月才申请仲裁,显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华川公司无需向徐祖钱支付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故华川公司应向徐祖钱支付工伤待遇费用为178237元-2000元-19800元=156437元,扣除华川公司已支付10500元后,应支付145937元。原审法院对华川公司应支付徐祖钱的交通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本案当中,徐祖钱所受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其受伤后已依法先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经原审法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0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徐祖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83377.6元,徐祖钱依据该判决已获赔偿款48000元。后因执行过程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法院已裁定终结(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0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徐祖钱于2013年7月主张工伤赔偿,因徐祖钱确系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华川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其应依法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徐祖钱虽已提起第三人侵权之诉,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但因执行过程中,徐祖钱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一直无法获得全额赔偿,为及时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徐祖钱主张华川公司支付其侵权赔偿不足部分的工伤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徐祖钱所主张的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有关医疗等直接发生的费用存在重合,故华川公司应支付费用可扣除徐祖钱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获得的赔偿款48000元,故华川公司应向徐祖钱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145937元-48000元=97937元。
综上,华川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1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1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
三、安徽省华川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徐祖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97937元;
四、驳回徐祖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华川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建群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马枫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