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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最新案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9-05-09   阅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以下是最高法院审理的一个工伤行政案件,争议焦点为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供实务中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0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某伟,男,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原审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富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贾×全,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酒泉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西园)。


法定代表人:黄×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闫某伟因诉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酒泉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行终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某伟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酒泉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3.二审法院没有对涉案行政行为认定,就判决驳回闫某伟诉讼请求,存在程序瑕疵。故请求:撤销二审法院行政判决,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


酒泉人社局提供意见称,1.闫某伟从单位回宿舍后,再乘车去酒泉城区找朋友,其受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伤。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3.酒泉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酒泉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正×公司)提供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闫某伟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闫某伟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撤销酒泉人社局作出的酒人社工伤不字[2017]2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结合闫某伟再审申请理由以及原审审理情况,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涉及的闫某伟受伤事件,是否发生于其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上下班途中”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反之,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闫某伟主张其在丁家坝租房子居住,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乘坐同事张琪驾驶的小轿车准备到市区取钱后,再返回丁家坝的租住处,故其受伤发生于上下班途中。而酒泉人社局、酒泉正×公司均主张闫某伟下班回到宿舍,之后又乘坐同事轿车前往酒泉区找朋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受伤发生于在下班后。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闫某伟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简述其受伤经过称,其乘坐孙文虎的车到达宿舍,后来又乘坐张琪驾驶的小型客车去酒泉市区找他朋友;闫某伟在给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称,其在公司宿舍乘坐张琪的车去市区张琪家并取钱;闫某伟在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的询问调查中称,当时其刚下班,是准备回城里住的地方去;闫某伟在酒泉人社局工作人员向其调查时称,其在公司办理宿舍入住手续后,实际没有住宿,而是在丁家坝租房子居住,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乘坐张琪驾驶的小轿车准备到市区取钱后,再返回丁家坝的租住处。


结合以上事实分析,闫某伟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闫某伟对其受伤经过的四次陈述均不一致,而且有较大差距,故对其有利的陈述可信程度较低。


其二,闫某伟下班后先回到宿舍的事实客观存在,闫某伟也未予否认,在无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下班途中”过程已经完毕。


其三,闫某伟虽又解释其实际在他处租住,先准备到市区取钱,再返回租住处。但根据原审查明的其行车路线与其所述租住处相反的事实,以及对其所述“取钱”目的之可能性进行判断,闫某伟的该解释不符合常理,不能予以采信。


因此,本案涉及的闫某伟受伤事件,不应认定为发生于上下班途中,闫某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闫某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闫某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某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永清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丁晓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车 乐

书 记 员 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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