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1年5月入职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月、绩效和加班工资组成,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2018年10月,公司与李某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250元,但是李某认为单位只是按照基本工资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不能接受。双方协商未果,李某遂后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8500元。
【案件解析】
李林律师案件分析: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等。”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仲裁委裁决该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00元。
案件转自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