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8年7月2日入职 T公司,从事招商主管工作,约定月工资4600元,同时公司根据个人工作业绩设定了相应的绩效工资。入职后,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10月、11月完成了相应的招商任务。2018年11月29日,因双方就工作岗位调整问题未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解除了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后李某以公司未支付绩效工资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T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绩效工资13940元。
【案件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所谓绩效工资,与基本工资不同在于,其发放前提是绩效的存在,即劳动者按照绩效制度的相关规定,完成了一定的工作业绩,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工作业绩,在基本工资之外另行发放绩效工资。本案中,被申请人就绩效工资已经制定相关制度,但申请人在主张绩效工资时应当就绩效的存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责任在申请人一方。在庭审中,申请人提供了10月、1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据此主张该两月的绩效工资6800元,被申请人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两月的绩效工资,本委予以支持。因申请人未提交7月、8月、9月的绩效完成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三个月的绩效工资,本委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8年10月、11月的绩效工资6800元。
【案件小结】
一般情况下,因工资支付而产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一方;但是关于绩效工资、奖励等超出基本工资以外的劳动收入,因与劳动者的工作量挂钩,劳动者应当保留好相应的证据,对自己的工作量要有据可查、可供,以防产生争议时,相应诉求因证据缺失而不能获得仲裁委、法院的支持。
摘自:合肥市人力资源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