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2018年1月入职合肥市A公司担任销售,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及李某工作考核情况,决定李某工资增加与年终奖多少等。但劳动合同、薪酬制度等未规定年终奖发放的限制性条件。2018年7月因职业规划变动,李某向Y公司申请辞职。辞职后李某听A公司的原同事说,公司在2019年1月发放了2018年的年终奖。李某认为自己在A公司工作近7个月,公司应向其发放年终奖。公司认为李某已经辞职,不应发放年终奖。后李某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其7个月的年终奖8400元。
【案件解析】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薪酬制度规定年终奖发放条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作为年终奖发放依据。例如,仅限发放在职员工、工作年限1年以上员工等。本案中,A公司并未规定年终奖发放的限制性条件,故A公司应向李某支付年终奖,年终奖金额根据李某在岗时间比例计算其应得的年终奖,最终,仲裁委裁决支持李某年终奖8400元。
【律师认为】
年终奖是用人单位为激励员工而采取的一种奖励手段,是否发放?如何发放?何时发放?应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或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年终奖发放一般应遵循以下三种规则:一、劳动合同无约定,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二、劳动合同有约定,且不存在限制性条件,用人单位则应依约向劳动者发放年终奖;三、用人单位对年终奖发放无规定,与劳动者也无约定,或约定条件未成就,劳动者不得向用人单位主张发放年终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