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5日,王某因公出差至外地洽谈业务,到达目的地后入住当地酒店。2018年12月11日晚九点,因洽谈合作问题,合作方发现王某到约定时间后迟迟未至,遂询问酒店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到王某房间后发现王某神志不清,遂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王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2月18日,王某妻子向公司所在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对王某于2018年12月11日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王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范围,只要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要求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降低了工伤认定中对于“因工作原因”这一条件的要求,加大了对于职工的保护力度。本案中,王某因公出差期间没有违反禁止性的规定,猝死的事实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此外,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应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还应包括其他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在出差途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属于因工外出的特殊情形;第二,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工作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公司不认为王某是工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王某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最终,法院判决维持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