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延寿县美团外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延寿县人民法院(2018)黑0129民初1745号
2019年01月04日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一审
审判人员吴铁军
原告:郑某某,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X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龙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X族,延寿县信访办科员,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与原告系兄弟关系)。
被告:延寿县美团外卖,经营场所延寿县。
经营者:辛立东,延寿县美团外卖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延寿县美团外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龙,被告延寿县美团外卖经营者辛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雇用期间因交通肇事支出的医疗费20302.63元(43302.63元-23000元被告支付);误工费3850.35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640.60元(6060.60元-3420元被告支付);营养费2100元;合计30993.58元;2.原告伤残、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依赖、营养期等待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郑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增加数额为84751.21元,合计总数为115744.7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受被告雇佣,为被告送外卖,车辆由被告提供。2018年4月25日12时4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摩托车在延寿县延寿镇团结胡同西同庆街路口与宋超义驾驶的延寿-85380号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于当日在延寿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到哈尔滨市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门诊费用被告支付了。经延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30129XX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宋超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延寿县美团外卖辩称,我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及赔偿依据有异议,护理费第一项、第二项有异议,护理费每天的护理金额有异议,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金额有异议,事实理由没有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郑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委托护理合同一份及收据六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实际支出费用6060.60元,其中被告支付3420元的事实。
被告延寿县美团外卖质证意见:对单独的床费每天30元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本院确认:根据原告郑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情况及需要护理人员的必要性,被告延寿县美团外卖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延寿县美团外卖雇佣郑某某送外卖,因有试用期,未签订相关合同,由延寿县美团外卖提供车辆。2018年4月25日12时45分许,案外人宋超义驾驶延寿85380号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沿延寿县延寿镇团结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同庆街路口处时,与沿延寿县延寿镇西同庆街由西向东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绿佳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郑某某被送往延寿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入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2018年5月16日出院。被告延寿县美团外卖先后共计垫付医疗等费用29344.30元(其中医疗费25924.30元,护理费3420元),郑某某支付医疗费20302.63元、护理费2640.60元。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郑某某伤后不构成伤残;2.鉴定落款日(2018年11月6日)可行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之后支持壹人护理四个月(含二次手术护理);4.可择期取出金属内固定物费用总匡计为1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三个月内支持营养。郑某某支付鉴定费4400元,邮寄费5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宋超义负全部责任,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8年8月3日,郑某某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护理合同、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延寿县美团外卖在事实上形成了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郑某某在为被告延寿县美团外卖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对原告郑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0302.63元(不含被告延寿县美团外卖已垫付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郑某某系城镇居民,但无固定职业,应参照2017年全省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自2018年4月25日(入院时间)起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止(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间),即误工费为29953.60元(56067元/年÷365天×195天),原告郑某某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经鉴定,住院期间支持2人护理,以后按1人护理4个月(含二次手术护理),护理费参照2017年全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739.32元(58569元/年÷365天×21天×2人),但原告郑某某诉请中只要求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即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69.66元,出院以后护理费为19255.20元(58569元/年÷365天×120天×1人),护理费合计为3369.66元+19255.20元=22624.86元,减去被告延寿县美团外卖已垫付的3420元,故护理费为19204.86元;5.营养费,鉴定结论支持3个月营养费,结合原告郑某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50元,即为4500元(50元/天×90天);6.二次手术费按鉴定结论总匡计为15000元,庭审中,原告郑某某表示二次手术费用同意按此费用支持,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44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95511.09元,原告郑某某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延寿县美团外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95511.09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88元,由被告延寿县美团外卖负担2188元,原告郑某某自负42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铁军
人民陪审员郭艳茹
人民陪审员刘春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任雪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