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王某系某用人单位职工,在为案外人某建筑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王某诉案外人某建筑单位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经调解结案,由该建筑单位给付王某一定金额的补偿。现用人单位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王某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赔偿款。本案经劳动仲裁裁决,支持了王某部分请求,后用人单位不服将黎王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驳回了原告用人单位全部诉讼请求,使委托人黎某的利益得到了维护。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被告有权按照诉讼请求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年12月28日,【2006】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指出:“根据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依上述规定,被告在获得案外人某建筑单位的赔偿后,还应当获得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金。
二、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一)2004年1月1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未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做出明确规定,但也没有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进行限制。对此问题,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明确肯定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院副院长在答记者问中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主要起草人、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高级法官陈现杰博士,在《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论述,也十分明确地阐明了应当双重赔偿的观点,陈博士在阐述关于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时说:“《解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意见,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予以规范。混合模式的实质,就是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属于“公法”(社会法)领域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不可替代。而且我国法律亦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2006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而对第六条的理解与适用时,对该条的条文主旨表述如下:“2、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劳动者按照普通民事诉讼向该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后,不影响其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32页)。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即2006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解释(二)》答记者问就明确表示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的,劳动者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其原文如下“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问题长期以来有争议,就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如何处理,是否可以在得到民事侵权赔偿后享受工伤待遇?《解释(二)》第6条明确,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不论什么原因造成的工伤,受伤职工(包括工亡职工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当然,依照法律规定,工伤赔偿案件中,只有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待遇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则属于行政案件,要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
三、双重赔偿是维护法的权威和统一。
从法的权威性来看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第三人侵权时,当事人的两种救济途径。根据法的权威性,人们权利、义务的行使需依赖一定的法律为基础。既然我国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两种权利的享有,故任何主体不得剥夺当事人的两种救济权利。
从法的统一性来看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问题。我国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竟合问题的立法主要有《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劳动争议解释(二)》。
《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结合《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来分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劳动争议解释(二)》,我们不难得出工伤赔偿权利人在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也可以申请要求工伤保险待遇。
四、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
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也并不会增加企业和工伤经办机构的负担,对企业和工伤经办机构是公平的。
这其实是个观念问题,不免除民事赔偿以外的工伤赔偿有利于加强其安全生产意识,这并不等于让弱者占便宜。原告不能因被告获得民事赔偿而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的竞合,承认双重赔偿的请求体现了目前主流的立法趋势和司法实践趋势。并且在《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由国务院375号令公布后,为配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并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研究所于2003年12月2日召开了“工伤保险法理论与实务研讨会”。参加会议的代表包括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湖南大学、北京交通大学、云南大学等院校的教授,和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实际部门的专家,以及从事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实务的律师和有关法律工作者。会议集中研讨的内容之一就是“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竟合”,而众多法学教授和高级法官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者,对赔偿竞合时均明确认为劳动者有权获得双重赔偿(详见中国律师网《工伤保险法理论与实务研讨会记录》)。
五、工伤双重赔偿已经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确认。
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总第118期)的《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是为最高人民法院所确认工伤案件双重赔偿的判例。
该判例在总结中阐述到。“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我国虽然是成文法国家,但为最高人民法院所确认、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案例对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均具有指导意义。
六、工伤双重赔偿已经兄弟高院行文确认。
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05〕20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问题,第(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
基于以上理由,有理由相信工伤双重赔偿是完全合法、合理的,支持双重赔偿的请求体现了目前主流的立法趋势和司法实践。
苏义飞律师: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共10个条文。工作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该如何处理?司法解释做了进一步明确。
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出现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如何处理的问题。这是社会保险法立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曾是侵权责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立法中的一个热点,分歧比较大。《规定》依据《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明确了三种处理方式。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相关法律法规对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是否可以延长或者中断并无明确规定。对此,《规定》明确了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情形。包括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