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31日,广西钦州市中级法院判决一起行政二审案,驳回了上诉人用工企业认为工伤认定先要仲裁企业与工伤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判决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中可认定受伤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从而判决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第三人欧汉成胞弟广西武鸣罗波镇人欧汉忠于2012年8月29日到原告浦北县福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9月28日,欧汉忠与其他工友像往常一样进入该公司工地工作,其在自己的岗位上独自负责向机械输送带供土,工作至当天15时30分左右,有工人发现欧汉忠掉进1米多深的机械输送带泥坑里,身体被泥土掩盖,在场工友将其从泥坑里救出,公司负责人和其他工友将其送到大成镇卫生院救治,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原告将供土的劳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郭明选,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从未与死者生前订立劳动关系,也没有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为由提出抗辩理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2年10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钦州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请求对其胞弟欧汉忠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调取了事故的调查材料,经核实,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欧汉忠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2月4日向钦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一审钦北区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在未经劳动仲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直接可作出被告与欧汉忠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被告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福成建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未经劳动仲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直接作出工伤认定明显程序违法。死者欧汉忠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事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钦州市人社局答辩称,欧汉忠与上诉人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而死亡的。认定为工伤正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9年7月20日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钦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欧汉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应对欧汉忠的死亡负工伤责任。
该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与包工头郭明选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仅是对部分产品进行加工承包,并未就安全生产责任进行承包,且承包人郭明选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因而,欧汉忠的死亡工伤责任应由上诉人负担。
该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工伤认定前应由劳动仲裁部门进行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在没有进行劳动仲裁就进行工伤认定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仲裁不是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其次,在被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时,上诉人并没有申请劳动仲裁。第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9年7月20日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司法解释明确: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遂于日前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