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况:2011年3月5日,XX建筑有限公司钢筋工钟某在高空搭建混凝土钢筋网工作中不幸摔下受伤,右腿截肢,住院达9个月。同年3月底,XX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为工伤,2012年4月,钟某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工伤发生后,钟某不得不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从2009年5月起,建筑公司在XX市社会局为钟某参保工伤保险,但该公司都是以当地政府规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作为月缴费工资为钟某参保,公司每月都以发放工资签收条的形式告知钟某有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参保的缴费工资基数为1480元,而钟某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900元。工伤发生后,建筑公司为他支付了医药费,涉及到工伤待遇建筑公司认为公司既然为他参加了工伤保险,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赔偿,只得按照缴费工资基数为1480元标准计算赔偿,与钟某月工资将近5000元的计算标准相差太大,钟某不予接受,与建筑公司多次协商无果,于是向XX市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按照他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900元作为计算标准享受工伤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补偿其差额部分。
律师观点: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以及应当按员工真实工资标准购买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员工与用人单位私下协商是否购买或者是按什么标准购买的问题,用人单位自作主张按最低基数购买都是不合法的。本案中用人单位按最低的工资标准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即违反其法定的义务,也致使劳动者不能享有其依法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社会养老保险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员工真实工资标准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但应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罚,还应按照该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由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对工伤保险部门应赔付的与劳动者实际应享有的工伤待遇之间的差额,用人单位应负赔偿责任。现实中存在用人单位不按照员工真实工资标准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这种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例如当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退休金、工伤待遇、生育保险待遇等等都按劳动者参保缴费基数标准来计算,如果参保缴费基数远远低于实际工资,这些待遇将受到较大损失,因此劳动者对此应该及时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外,在大多数情况下,在合同期满后不续签,劳动者都有拿到经济补偿的法定权利。但是有一种情况除外,那就是用人单位在维持、提高待遇的情况下跟劳动者续签,而劳动者仍不同意续签的,就没有经济补偿。换句话说,单位主动提出跟劳动者续签(不低于原先待遇),而你劳动者坚持不续签,用人单位就没有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