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北京某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员工,1996年入职,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我国社保政策各地不统一的原因,张某公司无法为其缴纳1996年—2004年的社会保险费。2004年之后,该公司委托成都一家机构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3月张某离职。2009年4月,张某要求该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之前的社保费用。在公司不同意补缴的情形下,该员工诉诸劳动争议仲裁。而公司提出员工已经离职两年以上,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要求仲裁委驳回员工的申诉请求。
随着劳动立法的加强,员工的维权热点也由以前追讨工资转化为现在的补缴社保费。这几年社保争议的剧增,也证明了这一点。而社保的追诉,涉及到一些历史遗留问题。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一个逐步建立的过程,尽管 《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是,应当缴纳什么险种的保险费,应当如何缴纳,只有各地地方政策中有相关规定。直至1999年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出台,才统一规定了养老、医疗、失业三险的缴费方式,而各地落实三险的时间也不同,导致很多地方在2005年之前各用人单位社保的参保大多存在一定的不合法性。 那么,面对这样一些历史遗留问题,社保费缴纳的追诉时效到底是怎样的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角度理解:社保费追缴的途径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另一种是劳动争议诉讼,不同的追缴途径有不同的时效要求。 首先,就劳动保障监察的途径来说,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追诉期为两年;两年之外的违法行为,除非该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否则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没有权利管理。
本案中没有缴纳社保费的事实发生在2004年之前,其特殊性在于该公司在2004年之后其社保缴费都是合法的,而2004年之前的没有缴费的违法行为是否可以理解为连续或者继续?从汉语词典来看,连续指的是 “一个接一个”;继续指的是 “连下去;延长下去;不间断”。因此,该公司社保缴费的方式第一不是连续的违法,第二也不是继续的违法,因此,如果仅从《条例》的角度出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是没有权利要求该公司补缴社保费的。更何况,该员工离职两年后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也应当超过了劳动保障监察追诉的时效。 其次,从劳动争议诉讼的途径看,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公司在2004年之前没有为办事处员工缴纳社保费,员工是知晓的,那么其在2009年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也属于超过仲裁时效。 因此,如果严格按照现行的法律来谈社保费缴纳的追诉时效,就应当按照上述的理解来进行。但是,笔者认为社保缴费具有公法的性质,公法的法律关系在于公民或法人
与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公法关系的权利义务,属于强制性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没有权利放弃。在公法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保费是双方的义务,而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追缴社保费用属于法定的权利。从这个角度来理解,社保缴费的追缴应当没有时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