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以“工厂搬迁”为由辞职,继而提起仲裁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运动用品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2004年9月27日,任某受聘于深圳某运动用品厂,任职工模制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9月,深圳某运动用品厂将经营地址搬迁至广东省惠州市。其后,任某以“工厂搬迁”为由提出辞职,该厂在2007年9月30日结算了任某的工资,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07年10月17日,任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深圳某运动用品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7年11月15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1、深圳某运动用品厂支付任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26元。2、驳回任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裁决后,原审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原告进行工厂搬迁是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正常事项,原告将搬迁事宜告知了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由于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工,在原告同意后,领取工资离厂。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结果:
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5626元
龙岗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此案,判决:深圳某运动用品厂支付任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26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由深圳某运动用品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深圳某运动用品厂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约应补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深圳某运动用品厂陈述任某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职,并未依法举证证实,法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双方就搬迁后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无法达成一致,且深圳某运动用品厂对搬迁后的企业性质等情况也未如实告知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深圳某运动用品厂理当支付任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深圳某运动用品厂与被上诉人任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上诉人深圳某运动用品厂将厂址搬迁到惠州市,致使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被上诉人任某据此提出辞职,并请求上诉人深圳某运动用品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本案中,深圳某运动用品厂将经营地址搬迁到广东省惠州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情况,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点评法官:蔡雪燕,国家四级高级法官,现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