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自实行住房公积金政策以来,改变了住房实物福利的分配方式,形成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在国家转变住房分配体制的同时,住房公积金的出现也为城镇家庭注入了一项新的财产内容。目前,涉及住房公积金的离婚案件日益增多,审判实践中对此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愈加明确化、具体化。在此,笔者就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略陈管见。
(一)住房公积金的涵义及特点
住房公积金,作为国家对在职职工购买住房的补贴,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为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这一定义包含以下几方面的涵义:(1)住房公积金制度只在城镇建立,农村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2)只有在职职工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无工作的城镇居民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离退休职工也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离婚时,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其操作性,曾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争议,这主要是由住房公积金自身的特点和立法的滞后性决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基本条款,根据该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对住房公积金的主要特征进行如下把握:1、来源的特殊性。住房公积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缴存,另一部分由职工个人缴存,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代扣后,连同单位缴存部分一并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内。2、主体的特定性,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3、资金的专用性。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款专用,存储期间只能按规定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交纳房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4、缴存的长期性。住房公积金制度一经建立,职工在职期间必须不间断地按规定缴存,除职工离退休或发生《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不得中止和中断。体现了住房公积金的稳定性、统一性、规范性和强制性。5、帐户的专有性,即住房公积金虽然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但不以现金形式发放,并且应当由单位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登记并经审核后,在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实行专户管理。6、提取的限制性,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限于以下情形:(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的上述属性决定了住房公积金不同传统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实践中的处理上也必然有其自己的特性。
(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
传统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活资料(如住房、家具、生活用品等),以及普通的生产资料及附属收益(如个体商号、运输工具、承包合伙经营收入等)。这些类型财产的特点一般是标的额较小,价值不大,且实物形态明确.便于分割,因而在离婚诉讼中处理起来相对比较容易。按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予的财产;5、其他财产。刚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现行婚姻法十七条中的“其他财产”的进行了解释,包括1、一方个人财产的投资收益;2;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按照该解释,住房公积金已经明确被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住房公积金因其特有的属性,尤其是其不以现金形式存在,而且规定了提取时的限制,使住房公积金的分割在实践的操作上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三)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的实践争议
1、关于分割数额的争议。住房公积金来源于单位和个人两部分,一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缴存,另一部分由职工个人缴存,职工个人缴存部分一般由单位从工资中代扣,两部分一并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上。由于住房公积金的多少往往与所在单位的经济效益挂钩,不同的单位补贴的公积金数量不一,因此实践中对住房公积金的分割标准产生了争议。职工的存缴部分因为来源于工资,因此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没有争议。但对于单位存缴部分,有人认为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理由主要是,单位存缴的公积金部分是单位给职工个人的一种福利性资金,是基于特定的劳动关系、行政关系而产生的,具有特定的人身性,属个人财产,因此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只宜对个人存缴部分进行分割。笔者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二)十一条之规定,界定住房公积金的数额问题,不在于其来源如何,而在于婚姻关系存续的起止时间,即只要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单方的公积金帐户上的资金总额都应当视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论其是由个人存缴还是由单位存缴的。另一方面,从住房公积金的用途上我们也可以分析出同样的结论,狭义上讲,住房公积金的主要用途是用于购买住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一方或双方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住房,该住房都将视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将公积金帐户上的资金提出用于购买住房时,提取部分不会受到是个人存缴还是单位补贴的限制。已购住房是货币物化的结果,房产作为物资形态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未物化的住房公积金亦应不问其来源,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关于分割方式的争议。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限于以下情形:(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由于住房公积金非现金性和提出的限制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没有上述法定事由的出现,公积金所有权人是没有理由将住房公积金从其帐户中提出,也就是说资金无法变现,这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中抗辩方拒绝分割住房公积金的一个理由。对此,有人认为住房公积金不是一种既得利益,而是一种期待利益,即在法定情形之下才能取得,因此在审理时应当附条件进行分割,即住房公积金的分割利益应当在该资金实际发放时才能得以实现。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经济补偿的方法进行分割,即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帐户上的资金数额进行累计,对属于要求分割一方的数额以现金的方式进行补偿,不动用帐户上的数额。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对于公积金所有权人来说,其是住房公积金的最终获得者,只要上述任何一个法定事由的出现,住房公积金都将转化为其个人收益,其没有任何的期待风险,而非所有权方如果得到一个附条件性的审理结果,其必将在今后的岁月里,不断的关注所有权人对公积金的处分情况,无形之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这是与司法审判的目的相悖的,因此使用现金补偿的方式更有利于此类案件的处理。
3、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审判实践中还应明确对住房公积金的举证责任,这是因为住房公积金的帐户为专有帐户,非公积金帐户所有权人一般不能进行查询,因此在分割住房公积金时,非所有权人的取证就成了难题。而按照传统诉讼制度“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和举证规则的要求,应当由主张分割住房公积金的一方进行举证,但基于公积金帐户的特殊性质,主张分割一方很难达到举证要求。为了使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得以平等保护,贯彻“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分权”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立法部门应该针对取证难的问题,建立保障知情权的制度,对已经发生的婚姻纠纷,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另一方有权去调查取证,如果不能给予保障,可以进行举证倒置,对举证责任进行细化,由公积金所有权一方对帐户数额进行举证,证明自己没有那么多公积金。此外,必要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职权进行查询,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分割住房公积金时应遵循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与处理其它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一致,但亦应从实际出发。总的来说我认为应当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1、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因此享有平等的分割权,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夫妻双方平等分割。
2、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离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如果没有固定职业,没有住房公积金帐户,没有购房补贴,以后购买住房可能会有困难,会使孩子成长缺少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因此在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时可以适当对抚养孩子的一方予以照顾。
3、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是民事案件的特有原则,离婚案件中对住房公积金的处理也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情合理地分割。但要注意住房公积金是个人专项资金,其帐户没有可转让性,在分割时不可对公积金帐户进行处分。
新的司法解释对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做出明确规定,使住房公积金的分割有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离婚案件涉及的财产分割问题千差万别,仅以现行婚姻法进行调整是远远不够的,遇到具体案件,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地进行解决,通过实践不断地探索、总结和提高,为建立我国婚姻法合理完善的夫妻财产制度做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