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是感情的升华形式,然而随着生活环境、经济环境、思想志趣的变化,人对感情的追求亦会随之改变。伴侣不可能十全十美,当人对伴侣的某一缺陷感到不满时,就容易对具备伴侣缺乏优点的异性产生猎奇的心理而步入“婚外情”。猎奇过后,一切如常,但在婚外恋的“感情甜蜜”期给予情人的金钱、财物,往往会因二人关系的结束而被索要回来,由此引发出的财产纠纷日渐增多。
司法界的不同观点
目前,司法界处理这类案件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婚外恋期间,为了维护双方的不正当关系给予情人的财物,实质上属于赠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赠与合同是无偿、不要式、诺成合同。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合同即依法生效。在赠与财产转移前,赠与人可依法行使任意撤销权,但若财产已经给付并为对方实际接受,除法定情形外,赠与人无权请求返还赠与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财物应予返还。因为财物通常是在未征得合法配偶同意的情况下给付的,它侵犯了合法配偶对共同共有财产的所有权。
对不同情况应区别认定给予情人财物行为的性质
笔者认为,在约定夫妻财产制下,夫或妻有权将约定属于自己的财产给予他人而无需征得配偶的同意。据此,给予婚外情人的财物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如借贷等关系,应属于赠与。该赠与行为因对方实际接受财物而完成,赠与人事后无权请求返还。
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得财产,原则上均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作为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可认定有效。由此可见,夫或妻有权处分共同财产的前提是征得对方同意或取得对方默认,否则,其擅自处分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婚外情人据此取得的财物也没有了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在返还财产的范围上,笔者认为应综合考虑“第三者”的主观善恶。如果“第三者”是在不知情人已有配偶的情况下接受财物,其主观是善意的,其仅负“现存利益”的返还义务,已不存在的利益可不予返还,即善意“第三者”不必返还已消耗掉的接受财物,仅返还现存的接受财物即可。
而如果“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交往并取得财物,在主观上具有恶意,那么,其还应负“所得利益”的返还义务,即如果接受的财物不存在,“第三者”返还义务却不可免除;如果“第三者”在接受财物时不知情,以后又知情,则可根据其知情的时间来界定,返还利益的范围以恶意发生时存在的利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