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与被告李某(男)均系再婚,王某2006年带着其与前夫所生三岁的儿子周小某改嫁李某。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在诉讼中主张周小某2006年至2009年在其家受其抚养期间的抚养费。
分歧
就该案被告李某的主张能否支持,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王某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剥夺了李某与周小某间的继父子关系,剥夺了李某将来接受周小某赡养的可能性,应当补偿其抚养期间的抚养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予支持。李某与王某再婚时就知道周小某要随着过来生活,李某愿意与王某结婚,就是接受了抚养周小某的义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抚养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是什么?产生抚养义务的基础是什么?第一种意见认为抚养义务对应的权利是老来丧失劳动能力时受赡养的权利。这显然是值得推敲的。举例说明,一个已经购买了各种养老保险,或者储存了大量钱财以养老的人,即无赡养之忧的人,对其孩子(无论婚生、非婚生)是否可以不尽抚养义务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抚养义务产生的基础是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统一,而非对应老来接受赡养的权利。我国承认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周小某随王某改嫁李某后,在李某和王某的共同抚养下共同生活,已形成了继父子关系,那么李某对周小某就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亲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二、王某起诉与李某离婚,是否就意味着王某有过错?这显然更加错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条件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感情尚未破裂便不至于离婚,若已经破裂,谁起诉谁应诉没有区别,诉讼中原、被告的地位是平等对应的,起诉的并不一定就存在过错。
三、离婚是否就剥夺了李某将来受赡养的权利?表面看起来确实如此,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6年3月21日就有一个[1986]民他字第9号批复,就是关于继子女因继父母与亲父母离婚导致拟制血亲关系消失,继父母在年老生活困难时,有权利要求继子女尽相应的赡养义务。
从理论上来说,这种父母子女关系更多的是一种身份关系,而非赤裸裸的权利义务交换。这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这种弱势群体的利益,也更符合中国人的伦理道德。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李某的主张不应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