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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阳太民一初字第185号离婚纠纷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辽阳太民一初字第185号
原告张XX诉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王丽新、被告田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田XX(2006年5月28日出生),因婚前了解不足,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使用家庭暴力对其进行殴打,身体多处受伤,造成原告精神和肉体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继续生活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平均分割、29英寸索尼彩色电视机、小天鹅双筒洗衣机、新飞冰箱、组装电脑各一台均归被告所有、无存款、债权、债务、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3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原告不抚养我抚养。现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是我婚前父母买的,不是共同财产。关于精神损害费问题,我当时由于一时冲动,给原告带来了精神损害,理应给予精神补偿费,但是我们在一起生活时,我不管钱,也无积蓄,这一年多里,我即承担孩子的生活费、上学费等,大部分是靠父母贴补,我没有工作,只做临时工,我很难承受精神损害费,请原告谅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田XX于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田XX,曾用名田XX(2006年5月28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不能谅解被告,并于2012年3月7日起分居至今,原告坚持要求离婚。2004年8月被告田XX因购买动迁面积回迁楼房一处(房屋所有权人为田XX,坐落于白塔区前进街民欣小区8-12号楼5单元52号,建筑面积62.62平方米私有产权),婚后双方共同使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29英寸索尼彩色电视机、小天鹅双筒洗衣机、新飞冰箱、组装电脑各一台,无存款、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照片、诊断书、收款收据、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及违章代建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原告被打,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应予准许。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被告主张有存款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在庭审中被告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同时也同意给付精神损害赔偿只是现在没有能力,考虑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及身心造成的伤害故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房照坐落于白塔区前进街8-12号楼5单元52号,建筑面积62.62平方米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证据证明,显示被告与原告结婚前购得,属被告个人财产,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29英寸索尼彩色电视机、小天鹅双筒洗衣机、新飞冰箱、组装电脑各一台原告主张归被告所有,本
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与被告田XX离婚;
二、婚生子田XX(2006年5月28日出生)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初给付一次,至子女18周岁止;
三、所有权人为田XX坐落于白塔区(现为太子河区)前进街民欣小区8-12号楼5单元52号,建筑面积62.62平方米私有产权的房屋属婚前财产归被告田XX所有;
四、共同财产:29英寸索尼彩色电视机、小天鹅双筒洗衣机、新飞冰箱、组装电脑各一台归被告田XX所有;
五、被告田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XX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六、个人衣物、被褥等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彤
代理审判员  李艳春
人民陪审员  李绍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周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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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若男律师
专长:婚姻家庭、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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