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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强律师吴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瑶海法院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0102民初491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8-23
法  官:  费广银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广银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鹏和被告曹某甲及其代理人郭强、李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是大学同学,在2004相爱,于2009年4月30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在怀孕后于××××年××月××日在瑶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2日生育一男曹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曹某乙出生不久被告就经常不回家,后发现与外面一女经常交往,关系不是一般,因此夫妻俩人经常争吵,后被告承认错误。在曹某乙一周岁左右,原告(持有会计师证)就成立财务公司,主要参与公司审计与会计业务,业务繁忙期间,被告又发生外遇现象,被原告发现,二人又发生冲突。从2011年起男方经常不回家,工资收入都用于自己的私人生活。而原告每月收入过万,基本上都用于家庭生活。2015年被告与一女又发生外遇,持续存在。在2015年12月24日,被告外遇女的老公和原告联系,直接说起被告和他的老婆保持不正当关系已久。在这种情况下,直至现在,被告已有半年左右未回家。综上所述,根据男方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婚姻失败的主要原因,负本次婚姻的全部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合法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在被告名下的房产夫妻共同所有部分由原告所有(作为被告在本次婚姻重大过错对原告的经济及其精神补偿700000元);3、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抚养费;4、本案件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甲辩称:一、原告吴某在民事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不属实。婚生子从出生至今一直是由被告的母亲在抚养,孩子上幼儿园期间基本上都是被告母亲负责接送。原告经常晚上外出喝酒打麻将,有时带上孩子一起去喝酒打麻将,每次都很晚才能回家。另外,原告脾气特别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大吵大闹,原告的不良习惯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婚后被告的所有收入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偿还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原告诉称被告经常不回家并多次发生外遇不属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2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

二、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曹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1、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离婚后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2、婚前被告在合肥市有住房,离婚后孩子有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教育不利。3、、孩子出生至今一直都是由被告父母在抚养照顾,离婚后继续由被告抚养孩子对其成长教育更为有利。三、婚前被告父母出资为被告购买位于合肥市裕溪路盛景名苑*幢**室房产一套,该房产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对于婚后被告还贷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愿意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四、婚后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购买车牌号为皖A×××××机动车一辆,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平均分割。五、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曹某甲是大学同学,二人于2004相爱,在原告吴某怀孕后的××××年××月××日,双方在本市瑶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乙。二人婚后一直居住在裕溪路中翔盛景名苑5-604室至今,期间有被告曹某甲母亲和二人一同居住,为他们带小孩,曹某乙现就读于该小区幼儿园。

原、被告婚后还购买了一辆皖A×××××号福特轿车登记在原告吴某名下,现价值为4万元,一辆皖A×××××桑塔纳轿车,登记在被告曹某甲名下,现价值为6000元。

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矛盾加深,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6年7月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赔偿损失。

另查明,被告曹某甲于2007年3月12日购买了现在双方居住的瑶海区裕溪路中翔盛景名苑5-604室住房一套,当时购买时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780元,现房价升值至每平方米13000元,婚后夫妻二人共同还银行按揭贷款至2016年8月,合计为47618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存量房买卖合同》、车辆登记信息、出生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被告曹某甲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

原告吴某要求获得婚生子曹某乙抚养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有法院判决。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吴某现名下无房产,被告曹某甲有住房一套,即现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现双方子曹某乙就读该小区幼儿园,有被告母亲代为接送、照料,从有利于孩子的就学和熟悉、良好的居住环境方面考虑,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负责抚养,对子女的权益保护更为有利。综合上述实际情况,子女判归被告曹某甲抚养更为有利。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应按月1400元为宜。

对财产的分割和补偿问题。被告婚前购买一套住房,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应认定该套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婚后与被告共同还贷47618元,实际原告为被告还款23809元。由于该房产购买价为每平方2780元,现已升值至每平方13000元,升值了3.676倍,故被告应补偿原告增值后的损失111331元;原、被告双方对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以及现价均协商一致,按各自分得一半计算,原告应补偿被告17000元。上述两项冲抵后,被告应付给原告款项94331元。原告要求被告因本次婚姻重大过错给其经济和精神补偿。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过错,被告当庭也否认,故不能认定被告有重大过错,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曹某甲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负责抚养,原告吴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400元,直到年满18周岁止;

三、位于瑶海区裕溪路中翔盛景名苑5-604室,属于被告曹某甲婚前财产,所有权归曹某甲。曹某甲补偿吴某共同还贷及升值款项111331元。登记在原告吴某名下的皖A×××××号福特轿车归其所有,登记在被告曹某甲名下的皖A×××××桑塔纳轿车归其所有,原告吴某支付被告曹某甲车辆补偿款1700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曹某甲补偿给原告吴某人民币94331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费广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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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若男律师
专长:婚姻家庭、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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