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庐民一初字第0236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7-29
合 议 庭 : 刘军陆翠玲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白某
被 告: 徐某甲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销售主管,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郭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志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翠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军、人民陪审员罗国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顾志航,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某诉称:2004年10月,白某、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阜阳市颖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徐某乙出生,××××年××月××日儿子徐某丙出生。由于婚前白某、徐某甲双方对彼此的生活习惯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父母的催促下草草登记结婚。婚后白某发现与徐某甲在性格上存在巨大差异,导致婚后双方处理家庭事务的观点极不统一,在家庭生活上存在严重分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另外,徐某甲经常酗酒且酒后脾气暴躁,经常因为醉酒与他人发生争吵打架,并且酒后对白某进行指责和辱骂。白某为了孩子及家庭多次劝说徐某甲戒酒,但是徐某甲始终没有改掉酗酒的习惯。近几年夫妻关系愈发尖锐,2014年8月白某无奈之下与徐某甲分居至今。白某、徐某甲婚后就来到合肥市创业,2006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白某、徐某甲先后共同经营百货超市、饭店等生意。2010年4月29日白某、徐某甲共同按揭购买位于合肥市临泉路商铺一间,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综上所述,白某认为与徐某甲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白某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白某、徐某甲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由白某抚养,婚生子徐某丙由徐某甲抚养;3、平均分割位于合肥市临泉路商业门面房一间(面积为60.73㎡),价值约180万元;4、白某、徐某甲平均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白某与徐某甲登记结婚,二人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丙。现白某以夫妻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白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某与徐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多一些沟通与交流,多一些关心与理解,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缓和的。现白某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徐某甲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相关证据,故对于白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为2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翠玲
审判员刘军
人民陪审员罗国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