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3)民申字第204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2013-11-24
合议庭:黄年 孙利建 汪国献
审理程序:3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铭成、郭奇利因与被申请人王月娥、徐红、徐超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铭成、郭奇利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王月娥背着徐忠诚伪造《协议》,将黄白路143号房屋过户到徐红名下,将黄白路123号房屋过户到徐超名下。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徐忠诚没有与王月娥共同致函给建设局要求房屋产权转赠,徐忠诚未参与也未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赠与子女。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赠与子女是王月娥在离婚过程中为转移财产而实施的个人行为。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徐忠诚与王月娥离婚财产分割中,徐红、徐超均分得相应财产,而非婚生子徐铭成却完全被忽视。徐忠诚去世后,法院又将徐铭成按徐忠诚遗嘱继承的唯一住房判给徐红,对徐铭成的居住权、抚养权、教育权造成侵害。(2)二审判决以郭奇利不是原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对其离婚财产分割进行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4.一、二审判决以支付徐红教育费和生活费677600元、徐超教育费和生活费19500元,来充抵王月娥的债务,明显超出了王月娥原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徐铭成、郭奇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月娥、徐红、徐超提交意见称:徐铭成、郭奇利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
徐铭成、郭奇利主张王月娥伪造《协议》,将黄白路143号房屋过户到徐红名下,将黄白路123号房屋过户到徐超名下。徐忠诚与王月娥于2004年8月2日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徐忠诚与王月娥均确认衡阳市黄白路143号房屋一栋面积272.5平方米,已赠与其子徐超并已办理产权登记至徐超名下。故一审判决未将该衡阳市黄白路143号面积272.5平方米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生效后,徐忠诚、王月娥的女儿徐红对父母离婚财产分割提出异议,并举证证明,衡阳市黄白路143号面积485.81平方米房屋,系父母徐忠诚、王月娥共同赠与徐红的财产,并提交徐忠诚、王月娥于1998年6月20日向衡阳市雁峰区建设局出具的将衡阳市黄白路143号房屋共同赠与徐红的协议,且该房屋已于1998年6月28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至徐红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衡市郊所字第07-高兴-4019号,所有权人为徐红。本案启动再审程序后,一、二审法院依据徐红持有的衡阳市黄白路143号面积485.81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认为该房屋系在徐忠诚、王月娥离婚前已赠与徐红,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按照徐忠诚、王月娥离婚时对该房屋的估价为70万元,判决由王月娥支付给徐忠诚的合法继承人35万元,并无不当。现徐铭成、郭奇利认为王月娥系伪造协议,将黄白路143号面积485.81平方米房屋过户到徐红名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
徐铭成、郭奇利提出,徐忠诚与王月娥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徐红、徐超均分得相应财产,而非婚生子徐铭成却完全被忽视,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离婚财产分割中,只是排除了徐忠诚、王月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赠与徐超、徐红的财产,并未将徐忠诚、王月娥的夫妻共同财产分给徐红、徐超,不存在忽视非婚生子徐铭成权益的问题。徐铭成、郭奇利提出,将徐忠诚立有遗嘱由徐铭成继承的黄白路143号485.81平方米房屋判给徐红,侵害了徐铭成的居住权、抚养权、教育权。现徐铭成、郭奇利没有证据证明徐忠诚、王月娥于1998年6月20日向衡阳市雁峰区建设局出具的协议系伪造,徐红持有衡市郊所字第07-高兴-4019号房屋所有权证不合法,徐忠诚无权处分该房屋。现徐忠诚已去世,徐铭成系徐忠诚的法定继承人中的未成年人,依法有权获得多于其他继承人的份额,对此,徐铭成、郭奇利可另行主张继承权利。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
徐铭成、郭奇利提出,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以支付徐红教育费和生活费677600元、支付徐超教育费和生活费19500元,充抵王月娥的债务,系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徐忠诚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及债权债务的承担,因而启动再审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规定,王月娥在再审审理中提出的以支付徐红教育费和生活费677600元、支付徐超教育费和生活费19500元充抵其债务的请求,属王月娥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对此进行审查并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
综上,徐铭成、郭奇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铭成、郭奇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国献
审判员黄年
代理审判员孙利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