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一家外企的女职员,经人介绍于1997年结识了独生子周某。经过一年多的相处、恋爱,双方于1999年2月走进了结婚的殿堂,并生有一可爱的女儿。婚后初期,周某对唐某百般呵护,小两口日子也算甜蜜。随着女儿的出生,周某好象变脸一样,不仅常为生活琐碎事与唐某争吵,甚至于对唐某动起手脚。2004年12月1日,在双方家长的主持下,周某向唐某写下保证书:保证在家不喝酒,不在外面玩,不再打唐某。此后在相当长的一断时间里,周某对唐某的言行有所收敛。2005年7月6日凌晨2点,周某在外喝酒回家后,突然将唐某从床上拖起,并施以拳脚,致唐某身上多处皮肤青紫,唐某遂后报警,公安机关以家庭纠纷为由口头教育了周某。当日,唐某搬回娘家居住。2006年3月22日上午,唐某离开娘家正欲骑车上班,遭候在楼下的周某殴打,致全身上下多处青紫,后经报警平息。2006年4月6日,唐某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终于诉至法院,以周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周某离婚,并赔偿其损失1万元。诉讼中,周某拒不承认对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即受法律保护。因唐某要求离婚系基于周某实施了家庭暴力,故确认家庭暴力是否存在关系到唐某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综观周某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家庭暴力,理由有二:一是周某书写的保证书能证明其曾有过“打唐某”一事;二是周某在2006年间两次殴打了唐某,尤其是最后一次,致唐某的损伤从头面部到下肢,面积分布较广。可见,周某不仅具有殴打唐某的劣迹,且情节恶劣,应当认定周某的暴力行为给唐某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唐某据此要求离婚应予支持,且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周某赔偿损失。法院遂根据我国婚姻法判决唐某与周某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了处理,同时判决周某赔偿唐某损失1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家庭暴力是中外家庭常见的一种社会现象。近年来,家庭暴力对妇女权益的侵犯不仅数量上升,而且所造成的伤害后果也有所加重,家庭暴力开始受到全世界广泛关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将家庭暴力列为禁止行为和离婚及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之一,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妇女、儿童及老年人权益的保护。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及法律属性
联合国家庭暴力问题专家委员会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家庭内的暴力表现为人身虐待,往往一再重复发生,并与精神折磨、忽视基本需要和性骚扰等行为相互有关,暴力一般发生在有抚养关系的最亲近的家庭单位内,使受害者遭到严重的伤害。国内学者普遍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出现的家庭成员间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包括身体伤害、精神摧残和性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对家庭暴力的概念界定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可见,家庭暴力首先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主体必须具有行为能力,且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一般认为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包括有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兄弟姐妹之间和一定范围内的姻亲之间;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且为故意。出于泄愤、征服或恃强凌弱的动机而放任不法行为,侵犯家庭成员的人格权和身份权;3、在损害后果上,有使受害人的人身、精神受到伤害的事实;4、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基于行为人的主观为故意,此因果关系应采必然因果关系理论。
在理论上,家庭暴力又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家庭暴力的主体为所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狭义上家庭暴力仅指夫妻之间即婚姻主体间的暴力行为,且受害者绝大多数是妇女。本案例因具有代表性,故本文仅探讨狭义上的受害人为妇女的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社会特征
分析家庭暴力的社会特征,不但能进一步认识其给家庭、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性,而且有助于寻求公正及时的司法救济。因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家庭暴力区别于其他侵权形态的显著特点有三:
第一、隐蔽性。表现在时间上,通常发生于夫妻单独相处时,尤以夜间为多,加之外人亦以他人“家务事”而不愿界入,故不为第三人明知;表现在认识上,处于弱势的女方,因存在家丑不可外扬的错误观点,为换取所谓的家庭“和谐稳定”而逆来顺受、委曲求全,维权意识差。此外,有关部门在第一时间接到女方报警、投诉后,也多以家庭纠纷、夫妻矛盾敷衍处置,不仅放纵了家庭暴力现象,也打击了受害人的求助心理。家庭暴力因“难见天日”而屡屡发生。
第二、复杂性。由于法条使用了“暴力”一词,故认为暴力应当是积极行为,而忽视了消极行为的普遍存在,不能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复杂性。从暴力内容分析,可分为积极的施暴行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殴打、限制人身自由、言语攻击等;后者是指不履行夫妻扶助义务,拒绝女方正当合理的性要求,以及冷落、漠视女性精神需求,此又称作冷暴力。从暴力所造成的后果分析,有外表上的即人身健康权受到显而易见的损害后果,也有大量存在的内在的即心理健康受损,主要因长期遭受精神折磨,心理扭曲、变态,产生种种精神性疾病。
第三、连续性。行为人往往抓住对方不敢反抗或认命顺从的心态,多次的、连续的不法侵权,给对方造成长时间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折磨。这种连续性并非是构成虐待的持续性、经常性家庭暴力,而是因量的积累达到了一定的伤害后果构成家庭暴力。
三、家庭暴力的司法认定
也正是家庭暴力存在着隐蔽性和复杂性,给司法认定带来较大的难度。笔者以为,正确认定家庭暴力应把握好两个方面:
一是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在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上,当事人较难举证证明的有两要素:一是主体,即实施暴力的行为人;二是客观方面,即具体的暴力行为或冷暴力之表现。对于损害后果通常情况下均有报警记录、有关部门调解记录及损伤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但行为主体及其具体行为则难以举证证明,而此时受害人显已穷尽了举证能力。如果按照一般侵权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由受害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显然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更勿谈保护妇女权益的立法宗旨。
家庭暴力因发生于家庭内部、夫妻之间,因而在时间、地点上具有特定性、封闭性。基于这种特性,法官完全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修正一般侵权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不足,在已有的间接证据基础上,采用举证责任的“倒置”或推理等方法,灵活、公正的分配证明责任。
本案中,被告自始至终否认自己是加害人。但是,原告多次在其住处及附近报警,对于加害人的证明责任或其他抗辩事由理应由被告承担,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是准确把握“一定伤害后果”的认定标准。这里的“一定”绝非是指一次性的伤害后果,它不仅包括对肉体损害程度达到某种伤势上的后果,也包括了无明显体征的屡次轻微暴力、冷暴力(其他手段)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上的后果。对前者的认定,可根据人体法医学鉴定、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加以判断;对后者,因无明显外在体征,故不能将达到某种程度的伤害后果或精神崩溃作为认定的必要条件,而应从加害人施暴的时间、次数分析其主观恶性,从被害人的精神状态、恐惧心理了解其精神痛苦,并结合一般人的心理是否足以忍受加以判断。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数次殴打,具有主观上的恶习,而且发生在2006年5月11日上午的暴力行为可谓拳脚相加,情节相当恶劣。虽每次的暴力所造成的伤害后果均不严重,但给原告的心理足以造成恐惧,这种精神上的折磨对女性的身心造成的伤害可能更加严重。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一定的伤害后果。
此外,家庭暴力之所以难见天日,很大程度上是受害女性的“家丑不可外扬”心理所致。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不仅是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更是国家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立法宗旨所在。因此,笔者呼吁:受害女性应增强维权意识,抛弃男尊女卑、三从四德的封建思想,以现代女性的独立和自尊维护自身利益。面对家庭暴力,受害女性应当及时报警、及时进行法医学伤势检验,并寻求妇女联合会保护,为日后的维权及其他损害赔偿之诉收集、固定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