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504刑初189号
案件概述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2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六安市叶集区思源农贸市场行驶到叶集区皖西路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依据提取血样等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韦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六安市叶集区××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现场查获视频、提取李某血样视频,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皖)正源司鉴[2023]毒鉴字第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查询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入库、出库登记表、抽血照片等书证,证人韦某、余某的证言在卷证实,且被告人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依法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判处被告人李某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管纪跃
人民陪审员杨少友
人民陪审员余大富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文清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