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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1522刑初786号温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

温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522刑初786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3】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霍邱县临淮岗镇淮河大坝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十九孔大闸南段时,与顾某驾驶的皖CD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顾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卞命友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田想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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