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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1504刑初190号郭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

郭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504刑初190号

案件概述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2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武、检察官助理陈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3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皖AZ××**号),自兴叶大道行驶至六安市叶集区××小区××,后因殴打他人,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

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依据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6日00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皖AZ××**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安市叶集区××小区××,后因殴打他人,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现场查获视频、提取郭某血样视频,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皖)正源司鉴[2023]毒鉴字第7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案件线索移送函、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行为查询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入库、出库登记表、抽血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在卷证实,且被告人郭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郭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判处被告人郭某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管纪跃

人民陪审员杨少友

人民陪审员余大富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文清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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