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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1523刑初420号马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

马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523刑初420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学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传贵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张玉协助工作。被告人马学虎及其辩护人张先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马学虎饮酒后驾驶皖N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城关镇仁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仁和路与龙津大道交叉口附近路段,被在此稽查酒驾的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被依法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马学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1.9mg/100ml。被告人马学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高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学虎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学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学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学虎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马学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学虎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马学虎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坦白;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5.被告人庭前己预缴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马学虎饮酒后驾驶皖N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城关镇仁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仁和路与龙津大道交叉口附近路段,被在此稽查酒驾的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被依法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马学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1.9mg/100ml。被告人马学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2023年12月7日,被告人马学虎预缴罚金4000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学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学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学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马学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学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萌

人民陪审员汪迎飞

人民陪审员夏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婷

书记员张楚楚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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