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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1524刑初432号邵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

邵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524刑初432号

案件概述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丝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5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皖N2**号小型轿车沿251省道从金寨县梅山镇老城区往新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251省道26公里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0mg/100mL,民警将邵某带至金寨县中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经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持有的“A2”型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处于注销状态。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被告人邵某对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滕某的证言;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应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丁贝贝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景野

书记员朱森林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

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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