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504刑初210号
案件概述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2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13日13时,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六安市叶集区皖西路行驶至与万佛路交叉口处时,碰撞到陈某驾驶的号牌为皖A1××**的小型轿车及刘某驾驶的号牌为皖N5××**的轻型栏板货车,致三车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依据提取血样等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不认罪不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六安市叶集区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皖西路与万佛路交叉口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前方等待红灯的陈某驾驶的皖A1××**号小型轿车及刘某驾驶的皖N5××**号轻型栏板货车,致三车受损。经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刘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现场监控视频、提取王某血样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皖)正源司鉴[2023]毒鉴字第9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被告人王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第XXX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六公(交)行罚决字﹝202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查询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入库、出库登记表、抽血照片等书证,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在卷证实,且被告人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管纪跃
人民陪审员沈厚兴
人民陪审员余大富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文清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