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524刑初433号
案件概述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9月17日16时33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寨县金叶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叶路与白马峰路交叉口时与前方高晓东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叶某某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后民警将叶某某带至金寨县中医医院依法提取血液并送检。2023年9月20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此次事故叶某某负全部责任,且叶某某已取得高晓东谅解。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金寨县司法局接受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对被告人叶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非单方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事故受损方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结果,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金婷婷
书记员林贻春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
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
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