貌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522刑初776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XXXX晚,被告人貌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皖N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霍邱县镇路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金某、程某、薛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貌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貌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卞命友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田想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