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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1524刑初439号金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

金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524刑初439号

案件概述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31省道由南溪镇街道往汤家汇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331省道汤家汇镇竹畈村天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对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随后民警将金某某带至金寨县汤家汇镇中心卫生院抽血送检,2023年8月28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所鉴定: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2mg/100mL。2023年9月5日,被告人金某某经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金寨县司法局接受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对被告人金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结果,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金婷婷

书记员林贻春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

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

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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