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524刑初440号
案件概述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皖N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寨县汤家汇镇竹畈村出发,沿村道向金寨县南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寨县汤家汇镇竹畈村天桥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汤家汇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金婷婷
书记员林贻春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
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
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