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502刑初658号
案件概述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2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汝兵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汝兵及其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3月12日00时许,被告人查汝兵酒后驾驶皖NL××**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红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安市红街与皖西大道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查汝兵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查汝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查汝兵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汝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汝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汝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查汝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意见为:对于被告人查汝兵危险驾驶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恳请人民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汝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查汝兵具有相关从宽从轻处罚情节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查汝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隆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晓冉
书记员邵立军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