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0)皖1502刑初378号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1502刑初378号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20]Z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1醉酒后驾驶皖N×××××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金安区X024线63KM+980M处,碰撞路边树木,造成被告人王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永林报案,被告人王某1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汪某证言,被告人王某1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