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案 号 (2020)皖05刑终190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刑终190号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安徽川庆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叶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皖0503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涉案发票、银行交易明细、企业信息查询单、户籍材料、诉讼代表人委托书、到案经过、扣押文书,证人黄某1、黄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某1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被告单位川庆公司,主营钢材、黄沙、水泥等销售,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被告人叶某1系该单位实际负责人。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该公司多次在与开票单位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他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国家税款。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叶某1等人在经营川庆公司期间,经他人购买了由泉尧公司、彦赢盛公司、合厚公司开具给川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2421851.2元,全部抵扣税款338811.24元。
2018年12月17日,叶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2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93923.40元,2020年6月17日主动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244887.84元。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川庆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抵扣税款,虚开税款338811.24元;被告人叶某1系川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该公司虚开上述发票用于抵扣;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川庆公司、被告人叶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徽川庆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叶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退缴至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93923.40元、退缴至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244887.84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叶某1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大院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安徽川庆商贸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叶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某1及辩护人均未提供能够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单位安徽川庆商贸有限公司缴纳罚金十万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安徽川庆商贸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叶某1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抵扣税款338811.24元,原审被告单位安徽川庆商贸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叶某1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叶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及上诉人叶某1的社会危险性和悔罪表现,结合含山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以对上诉人叶某1宣告缓刑,对上诉人、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刑初1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单位安徽川庆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退缴至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93923.40元、退缴至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244887.84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刑初15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叶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叶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彪
审判员 叶 毅
审判员 林建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