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合肥市 芜湖市 马鞍山市 蚌埠市 安庆市 淮南市 铜陵市 滁州市
阜阳市 淮北市 六安市 宣城市 黄山市 宿州市 亳州市 池州市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地区城市 » 马鞍山 » 马鞍山法院案例 » 正文
(2023)皖0522刑初365号钱某勇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0   阅读:

钱某勇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522刑初365号

案件概述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2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27日16时20分左右,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太湖山中队接到铜闸派出所报警称,在含山县××镇××村附近道路上有人涉嫌酒驾,要求出警处置。太湖山中队民警于16时38分左右到达现场,经调查发现钱某勇于2023年4月27日16时20分左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苏E2××**小型轿车沿含山县铜闸镇钟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钟漕路漕坊村附近路段处被含山县公安局铜闸镇派出所民警拦截。经现场对钱某勇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2023年5月5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勇犯危险驾驶罪,并认为被告人钱某勇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勇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钱某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勇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某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拥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宋青竹

书记员谷婷婷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便捷服务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