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石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523刑初402号
案件概述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2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添、石敏、龚庆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发华、检察官助理谢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添及其辩护人何初华、被告人石敏及其辩护人杨寒君、被告人龚庆军及其辩护人薛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兰添的犯罪事实
2023年2月份,被告人兰添通过其朋友认识“大敏”(身份待查),“大敏”长期为兰添吃喝买单。2023年3月初,“大敏”带兰添至西藏旅游期间,要求兰添提供银行卡为网络赌博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后兰添将自己的手机、银行卡、相关密码等提供给“大敏”操作。经核查,被告人兰添尾号06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23年3月10日至4月6日为网络赌博平台转账约790万余元。
二、被告人石敏的犯罪事实
2021年11月份,被告人石敏通过一款境外聊天软件认识其上线,双方约定由石敏提供银行卡为网络赌博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可以获得好处,后石敏提供自己的一张招商银行卡并按上线指示进行转账操作。经核查,被告人石敏尾号7176的招商银行卡于2021年11月5日至9日为网络赌博平台转账约460万余元,石敏获利10000元。
三、被告人龚庆军的犯罪事实
2021年10月份,被告人龚庆军通过QQ广告得知出售银行卡可以获利后添加其上线为好友。后龚庆军将自己的一张中国民生银行卡以1000元的价格邮寄出售给其上线,并将银行卡支付密码告诉对方,协助对方更改绑定手机号码等。经核查,被告人龚庆军尾号9969的中国民生银行卡于2021年12月1日至12月21日为网络赌博平台转账约260万余元,龚庆军获利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兰添、龚庆军、石敏分别于2023年6月2日、6月5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兰添、石敏、龚庆军的供述和辩解;反诈大数据平台数据光盘三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添、石敏、龚庆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添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敏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龚庆军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兰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兰添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添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没有异议,被告人自动投案,系自首,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被告人石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石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没有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动中止犯罪,诚恳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赃,其家庭负担较重,请求减少罚金。
被告人龚庆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龚庆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龚庆军系自首,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庆军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已积极退赃,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份,被告人兰添通过其朋友认识“大敏”(身份待查),“大敏”长期为兰添吃喝买单。2023年3月初,“大敏”带兰添至西藏旅游期间,要求兰添提供银行卡为网络赌博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后兰添将自己的手机、银行卡、相关密码等提供给“大敏”操作。经核查,被告人兰添尾号06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23年3月10日至4月6日为网络赌博平台转账约790万余元。2021年11月份,被告人石敏通过一款境外聊天软件认识其上线,双方约定由石敏提供银行卡为网络赌博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可以获得好处,后石敏提供自己的一张招商银行卡并按上线指示进行转账操作。经核查,被告人石敏尾号7176的招商银行卡于2021年11月5日至9日为网络赌博平台转账约460万余元,石敏获利10000元。2021年10月份,被告人龚庆军通过QQ广告得知出售银行卡可以获利后添加其上线为好友。后龚庆军将自己的一张中国民生银行卡以1000元的价格邮寄出售给其上线,并将银行卡支付密码告诉对方,协助对方更改绑定手机号码等。经核查,被告人龚庆军尾号9969的中国民生银行卡于2021年12月1日至12月21日为网络赌博平台转账约260万余元,龚庆军获利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兰添、龚庆军于2023年6月2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青杆派出所投案;2023年6月5日,被告人石敏主动到重庆北车站派出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3年6月3日,被告人兰添被和县公安局扣押了人民币20000元;同日,被告人石敏被和县公安局扣押了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龚庆军被和县公安局扣押了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反诈大数据平台数据光盘、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添、石敏、龚庆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使用本人银行卡为他人支付结算,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主动归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三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性,考虑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控辩双方相应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兰添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石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龚庆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石敏被和县公安局扣押的款项中的人民币一万元作为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龚庆军被和县公安局扣押的款项中的人民币一千元作为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俊
人民陪审员黄如玉
人民陪审员倪光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施婧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