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523刑初387号
案件概述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2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飞及其辩护人杨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16日,被告人李红飞在手机微信群中看到昵称“小红袍”的人发布高薪工作后添加对方好友,聊天得知“高薪工作”就是提供一类银行卡给对方用于代发员工工资,进行偷税、漏税,李红飞因缺钱而答应。7月18日晚,李红飞按照对方指引,打车前往上海市松江区固废生物综合处理厂附近,与一陌生男青年(身份信息不详)对接,李红飞提供了自己的手机(绑定招商银行APP)、招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4********)和身份证,陌生男青年用李红飞的手机等物操作了二、三个小时,共收款167万余元,经核实涉嫌诈骗犯罪金额59万余元,李红飞非法获利3550元。被告人李红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受案登记表、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信息、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1、戴某、耿某、潘某、温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红飞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飞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红飞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如退出非法所得,可减少刑期三个月。
被告人李红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红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飞的罪名没有异议;案发后被告人李红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6日,被告人李红飞在手机微信群中看到昵称“小红袍”的人发布高薪工作后添加对方好友,聊天得知“高薪工作”就是提供一类银行卡给对方用于代发员工工资,进行偷税、漏税,李红飞因缺钱而答应。7月18日晚,李红飞按照对方指引,打车前往上海市松江区固废生物综合处理厂附近,与一陌生男青年(身份信息不详)对接,李红飞提供了自己的手机(绑定招商银行APP)、招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4********)和身份证,陌生男青年用李红飞的手机等物操作了二、三个小时,共收款167万余元,经核实涉嫌诈骗犯罪金额59万余元,李红飞非法获利35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红飞于2023年7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李红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李红飞于2023年12月5日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5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信息、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石某、包某、黄某、赵某、戴某、耿某、张某、潘某、王某、陈某2、温某、许某、何某、陈某1等14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红飞的供述;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等、被告人当庭提交的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的转账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飞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本人银行卡为他人支付结算,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红飞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红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从宽处理。对控辩双方相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红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红飞的刑期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红飞在和县人民法院退出的违法所得3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俊
人民陪审员倪光秀
人民陪审员芮明洲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施婧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