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523刑初399号
案件概述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2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红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祥刚、检察官助理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红侠及其辩护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13日,被告人马红侠为谋取不法利益,提供银行卡给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上游犯罪嫌疑人“跑分”走流水,为犯罪提供帮助。经查实,马红侠名下尾号为9076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被用于犯罪进账流水66.7万余元,尾号为9901的中国银行卡被用于犯罪进账流水3.9万余元。经核实,系电信网络诈骗金额人民币23万余元。2023年8月15日,被告人马红侠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松原市前郭县公安局吉拉吐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交易明细等;证人杨某、贾某、高某、冯某等13人的证言;被告人马红侠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红侠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红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红侠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红侠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指控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3日,被告人马红侠为谋取不法利益,提供银行卡给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上游犯罪嫌疑人“跑分”走流水,为犯罪提供帮助。经查实,马红侠名下尾号为9076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被用于犯罪进账流水66.7万余元,尾号为9901的中国银行卡被用于犯罪进账流水3.9万余元。经核实,系电信网络诈骗金额人民币23万余元。2023年8月15日,被告人马红侠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县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吉拉吐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马红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到案经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交易明细等;证人杨某、贾某、高某、冯某、张某、肖某、郁某、周某、陈某、李某1、濮某、王某、李某2等13人的证言;被告人马红侠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红侠应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红侠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红侠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归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性,考虑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红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俊
人民陪审员倪光秀
人民陪审员陈爱月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施婧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