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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05刑终151号杨某1、刘某2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0   阅读:

杨某1、刘某2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3)皖05刑终151号

案件概述

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滕某某、熊某、朱某某、刘某某1、褚某某(因病于2023年9月7日被和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皖0523刑初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数据光盘等证据认定:

一、被告人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2022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网络游戏中认识了黄某某,后黄某某通过YY聊天软件告诉刘某某提供银行卡给他人走流水可按流水数额的千分之三获得好处费。2022年9月底,刘某某前往哈尔滨,并将银行卡、手机、银行卡密码等提供给黄某某、赵某等人操作。经核查,刘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于2022年9月27日至28日共计流入资金约76万余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滕某某、熊某、朱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2022年10月份,黄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问其朋友是否愿意提供银行卡走流水,后刘某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滕某某、熊某。后朱某某将滕某某、熊某介绍给刘某某。2022年10月25日,赵某、黄某及刘某某带着滕某某、熊某、朱某某前往苏州市走流水。滕某某、熊某、朱某某分别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手机、银行卡密码等给上线操作。赵某承诺按至少每人1000元支付刘某某介绍三人的好处费。

经核查,被告人滕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于2022年10月26日共计流入资金约202万余元,现已查明涉及电信诈骗金额70万余元,滕某某获利6000元;被告人熊某的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于2022年10月26日共计流入资金约174万余元,现已查明涉及电信诈骗金额52万余元,熊某获利5000元;被告人朱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于2022年10月26日共计流入资金约90万余元,现已查明涉及电信诈骗金额4.8万余元,朱某某获利5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褚某某、刘某某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2022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褚某某,问其有无朋友提供银行卡走流水,后褚某某介绍了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1因为缺钱,遂于2022年11月28日与刘某某一起到广东省潮州市跑流水。刘某某1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给上线操作。

经核查,被告人刘某某1的建设银行卡、徽商银行卡于2022年11月28日共计流入资金约9.7万余元。其中徽商银行卡于2022年11月29日转入刘某某1的农商银行卡1.3万元,均被刘某某1取现。现已查明涉及电信诈骗金额2.5万元。刘某某1获利500元。

四、刘某某、刘某某、鲁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2022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担心被告人刘某某(已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带其出去跑分,后电话联系鲁某(已判处)并告知其提供银行卡给他人转账可以获取好处的事情,鲁某同意后,刘某某带着鲁某及刘某某1一起前往湖南省耒阳市跑流水。鲁某、刘某某1分别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手机、银行卡密码等给他人进行操作。

经核查,被告人刘某某1的农业银行卡于2022年12月19日共计流入资金约8.8万元。现已查明涉及电信诈骗金额0.5万元;鲁某的建设银行卡于2022年12月19日共计流入资金约132万余元,现已查明涉及电信诈骗金额54万余元。刘某某1获利600元,鲁某获利2700元。

五、褚某某、杨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2022年8月份,褚某某通过微信群添加其上线的QQ,对方告知其提供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跑分可按每张银行卡1500元获得好处费,每介绍一个人可以给1500至2000元的介绍费。后褚某某介绍被告人杨某,二人于2022年9月初前往江苏省徐州市。杨某明知其上线使用其银行卡、手机用于上线犯罪结算仍予以提供。

经核查,杨某的中国银行卡于2022年9月5日共计流入资金99万余元,现已查明涉及电信诈骗金额27万余元。褚某某获利1200元,杨某自述未获利。

案发后,腾某某于2022年11月8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熊某、朱某某于次日主动投案;刘某某于同年12月6日主动投案;刘某某1于2023年1月18日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杨某于2023年1月10日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期间,相关电信诈骗的被害人王某通过当地公安机关了解到被告人腾某某的银行卡涉及收取其被诈骗款项,向和县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腾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腾某某得知该情况后,于2023年8月8日积极赔偿了王某1.8万元,王某表示谅解。相关电信诈骗的被害人高某于2023年5月4日通过网上立案向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熊某,要求赔偿其被骗的2500元,经和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熊某于2023年7月19日直接给付高某2500元,高某申请撤诉。被告人熊某、朱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认缴罚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1退出违法所得1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腾某某、熊某、朱某某、刘某某1、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积极提供银行卡为他人支付结算,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刘某某分别与腾某某、熊某、朱某某的共同犯罪中,在刘某某、刘某某1及褚某某的共同犯罪中,在刘某某、刘某某1及鲁某的共同犯罪中,在杨某与褚某某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刘某某、腾某某、熊某、朱某某、刘某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刘某某在前三起犯罪事实中成立自首,第四起犯罪事实发生在其被监视居住期间,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杨某到案后,最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腾某某犯罪前曾受刑事处罚,且刘某某在本案监视居住期间仍继续实施同种犯罪,酌情不同程度从重处罚。腾某某、熊某、朱某某、刘某某1有退赔退赃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腾某某、熊某、朱某某、刘某某1、杨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诉机关对刘某某、杨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腾某某、熊某、朱某某、刘某某1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结合新的退赃退赔情节,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腾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熊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朱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刘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被告人熊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某1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均优先用于发还相关电信诈骗的被害人。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1.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裁判尺度不统一;2.其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腾某某、熊某、朱某某、刘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腾某某、熊某、朱某某、刘某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积极提供银行卡为他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刘某某与腾某某、熊某、朱某某的共同犯罪中,在刘某某与褚某某、刘某某1的共同犯罪中,在刘某某与刘某某1、鲁某的共同犯罪中,在褚某某与杨某的共同犯罪中,各原审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均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腾某某、熊某、朱某某、刘某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在实施第四起犯罪事实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参与的前三起犯罪事实,该部分成立自首;第四起犯罪事实发生在其被监视居住期间,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腾某某犯罪前曾受刑事处罚,且刘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仍继续实施同种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腾某某、熊某、朱某某、刘某某1有退赔退赃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腾某某、熊某、朱某某、刘某某1、杨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关于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某于2023年1月10日主动到案,但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在和县人民检察院2023年6月13日对杨某讯问

时,杨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该上述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杨某及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杨某及其辩护关于一审判决裁判尺度不统一,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丽萍

审判员林建敏

审判员朱静平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许茜

书记员赵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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