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522刑初255号
案件概述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2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来兴犯盗窃罪,于202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2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来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5月,被告人童来兴在安徽省含山县、巢湖市等地采取撬锁等方式,进入他人住所,窃得人民币6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3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童来兴至含山县××镇××街××号,使用铁棍砸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窃得被害人杨某放置于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100余元。
2.2023年5月下旬,被告人童来兴至巢湖市××社区××市场××号,使用砖头砸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夏某家中,窃得被害人夏某放置于卧室的现金6000元。童来兴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其身上搜查的现金5906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夏某5906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来兴犯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童来兴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来兴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童来兴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来兴犯盗窃。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童来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31日至2024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童来兴退赔受害人杨某人民币100元、夏某人民币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贾长山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江雪
书记员郭雯婧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