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3)皖05刑终100号
案件概述
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皖0522刑初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依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到案经过、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视频等证据认定:
2022年,被告人李某驾驶皖B4××**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3省道95公里100米交叉路口处时,该车前部左侧撞倒由西向东行走的路人周某,致周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周某经含山县中医医院医治无效死亡。2023年,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方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李某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并在案发地点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李某主动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李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李某提出:其有自首、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列明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二审中,李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
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对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具有的自首、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一审判决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量,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丽萍
审判员林建敏
审判员朱静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许茜
书记员赵培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