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3)皖05刑终83号
案件概述
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2023)皖052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依据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22年1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开车与张某2、马某、程某(均已判刑)来到含山县××镇××村××村村民被害人张某1家的鱼塘,将张某1放在鱼塘中装有鳜鱼和鲫鱼的网箱盗出,搬到陈某的车中,由陈某驾车到巢湖市某菜市场,将所盗的鳜鱼和鲫鱼在菜市场中销售,共得赃款4700元左右。陈某、张某2、马某、程某将赃款分掉。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某及张某2、马某、程某所盗的鳜鱼单价为50元/斤,所盗的鲫鱼单价为12元/斤。案发后,陈某赔偿张某1损失2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2、马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所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陈某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再盗窃他人财物,且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应酌情从重处罚。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陈某提出: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本人有严重的高血压,家庭困难;一审对其量刑重了。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列明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二审中,陈某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有盗窃前科,在因本案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期间违反相关规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具有的赔偿、取得谅解、坦白等量刑情节一审判决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其家庭困难、身患疾病不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丽萍
审判员林建敏
审判员朱静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许茜
书记员赵培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