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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0523刑初107号史某、史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0   阅读:

史某、史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523刑初107号

案件概述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2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史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邵于伍、被告人史某2及其辩护人包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21日,被告人史某、史某2为谋取不法利益,共同预谋,提供银行卡、手机等给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上游犯罪嫌疑人“跑分”走流水,为犯罪提供帮助。经查实,被告人史某向上游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两张银行卡当日单向流水达人民币112万余元,核实系电信诈骗金额28万余元;被告人史某2向上游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一张银行卡当日单向流水达人民币45万余元,核实系电信诈骗金额21万余元。两被告人当日单向流水共计157万余元,核实系电信诈骗金额共计49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史某2不当获利,共计人民币17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于2022年1月6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被告人史某2于2022年7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朱某、王某、郭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史某、史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

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史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史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史某2的作用基本相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史某2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史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具有的从轻情节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史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2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具有的从轻情节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1日,被告人史某、史某2为谋取不法利益,共同预谋,提供银行卡、手机等给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上游犯罪嫌疑人“跑分”走流水,为犯罪提供帮助。经查实,被告人史某向上游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两张银行卡当日单向流水达人民币112万余元,核实系电信诈骗金额28万余元;被告人史某2向上游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一张银行卡当日单向流水达人民币45万余元,核实系电信诈骗金额21万余元。两被告人当日单向流水共计157万余元,核实系电信诈骗金额共计49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史某2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7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于2022年1月6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10日,被告人史某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指定在邢台市襄都区振中宾馆监视居住。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24日,被告人史某2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指定在邢台市襄都区振中宾馆监视居住。被告人史某2于2022年7月22日主动向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2年1月12日,被告人史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2年1月5日,和县公安局在办理陶秀芸被诈骗案时发现史某提供自己的银行卡为上游的诈骗犯罪进行“跑分”,史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拟作刑事案件受理。2022年1月5日,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史某、史某2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史某2无违法犯罪前科。

4.到案经过,证实史某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史某2为主动投案。

5.情况说明,证实史某于2022年1月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抓获,2022年1月11日和县公安局民警前往邢台市公安局将其带回和县。

6.银行卡明细说明,证实史某持有的尾号为6777的农业银行卡跑分流水共计498368.1元,核实涉案资金70201元;持有的尾号为8434河北银行卡跑分流水共计623360元,核实涉案资金215307元,两张卡共计跑分流水1121728.1元,核实涉案资金285508元;史某2持有的尾号为2372农业银行卡跑分流水共计457893元,核实涉案资金210635元。

7.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流水,证实史某名下两张银行卡涉案流水共计1121728.1元,查实为诈骗金额共计285508元;史某2名下尾号为2372的一张银行卡涉案流水457893元,查实为诈骗金额共计210635元。

8.证人朱某等16人的证言,证实朱某等16人于2021年12月向史某银行卡号为6228********银行卡里共计打入被诈骗款人民币70201元;向卡号为6235********银行卡里共计打入被诈骗款人民币215307元,共计285508元。

9.证人陈某等13人的证言,证实陈某等13人于2021年12月向史某2银行卡号为6228********银行卡里共计打入被诈骗款人民币210635元。

10.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证实其喊史某2一起提供银行卡给他人“跑分”,上游还未转出的被诈骗款17700元被其拿出7000元用于和史某2挥霍,其余1万元被其自己挥霍。

11.被告人史某2的供述,证实其提供银行卡给他人跑分,与史某共同获利7000多元。

12.辨认笔录,证实史某辨认出史某2是与其一起为上游犯罪分子“跑分”洗钱的人。

13.提取笔录,证实和县公安局依法对史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等信息进行提取,史某于2021年12月21日从尾号为6777银行卡内充值2万元至微信账户,转给微信名为“S”的人2300元,购买手机分别付款3400元、2250元,后提现11454.6元至其尾号为6165华夏银行卡内,并拍摄照片十张。

14.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数据光盘一张,证实涉案银行卡明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史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史某2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均应对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从宽处理。对控辩双方相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史某2辩护人提出对史某2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史某折抵刑期三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史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史某2折抵刑期十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元,优先用于退赔相关电信诈骗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兰月

人民陪审员马小妹

人民陪审员陈静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燕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

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

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

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

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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