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管xx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予批捕的意见书
(2016)亚律刑字第39号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管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侦查阶段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管xx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现又以管xx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报请贵院批准逮捕。
作为辩护人,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申请贵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听取犯罪嫌疑人管xx的当面陈述,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经辩护律师多次会见时听取管xx的陈述与辩解,辩护人认为,管xx涉嫌罪名和事实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恳请检察机关对管xx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管xx虽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是可能达不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依据会见时管xx的陈述与辩解,其2014年7月来合肥,被人所骗误入传销。 因组织内部规定,发展人数达到二十几人,就可升到总管职位。2016年3月,为了升到总管,其托朋友找来五个身份证复印件,自己掏钱将五个人发展成自己的下线,实际上这五个人并不是组织内的人,其根本不认识这五个人。管xx实际发展人数并没有三十人,是达不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的。
如果仅以整个传销组织的线下登记人数达三十人以上来认定犯罪,而不审查线下这些人是否实际参与,是否实际存在,会导致打击面过大,显然有违立法者限制打击范围的立法本意。同时,调取证据困难也不应成为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条件。
二、管xx涉嫌罪名和事实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不具有逮捕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管xx涉嫌罪名和事实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应当予以逮捕的任何一种情形。除此之外,管xx也系初犯,并且其本身也是传销的受害人,只是由于社会经验的欠缺,才会误入传销歧途。现管xx本人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其被刑事拘留已经一个月有余,其非常想念与担心家人。从司法实践来看,组织、领导传销人员发展下线的人数不满三十人的社会危害性毕竟相对较,管xx的犯罪情节也比较轻微,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依法不具有逮捕的必要性。
三、管xx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此,如果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而没有补充移送或者移送的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具体到本案,管xx涉嫌的罪名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犯罪,不属于暴力型犯罪,而且管xx归案前一向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且管xx归案后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过,态度良好,既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也不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所以,管xx不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由于侦查期间辩护人无法看到案卷材料,并不全面了解案情,以上事实的界定主要来源于管xx及其亲属的陈述。如果管xx及其亲属的陈述属实,那么管xx因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不具有逮捕必要性。为此,建议检察机关在敦促公安机关全面、客观地侦查此案的同时,对管xx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顺颂
公祺!
苏义飞律师
日期:2016.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