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某涉嫌套路贷诈骗270多万被抓(量刑10年以上),其家属在逮捕之后通过熟人介绍找到苏义飞律师,苏律师通过会见了解案情,第一时间做出法律分析:该案有可能不构成诈骗罪。后经过苏义飞律师、李琦实习律师多次和承办检察官沟通,一退、二退后仍然证据不足,检察院最终将诈骗罪拿掉,仅以寻衅滋事罪一罪提起诉讼,当事人认罪认罚,最后的量刑建议是一年到一年四个月。
关于X某涉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亲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X某的辩护人。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公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X某不构成诈骗罪,起诉意见书指控涉嫌诈骗的三笔借贷纠纷均系高利贷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X某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X某仅有获取高额利息的目的。
在起诉意见书指控X某三起涉嫌套路贷诈骗的行为中,X某均没有以借款为名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务。X某与W某、M某、Z某之间均是借多少钱签多少钱的合同或借条,不存在虚增债务。X某在借款时并约定高额的利息,借款人是明知。X某不断向借款人追讨本金及利息,说明本案中X某仅有希望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的目的。
(二)X某客观上不存在欺诈行为,未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1.W某向X某借款高达600万左右,X某未虚增220万债务,W某承认其本金未还。
起诉意见书中指控X某为了骗取W某钱财,虚构借款,伪造他人出面借款事实,通过虚增债务方式,骗取W某220万。首先,X某分别于2017年1月借给W某300万元、3月份借80万元、10月份借50万元、2018年5月通过前妻Y某账户借100万元,另外还有一笔W某借钱给他儿子买房约100万元,总计X某与W某之间借款金额高达600多万元。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高额的利息,W某对于还不起本金的借款也不断向X某申请延期,且在还不起前款的情况下又自愿向X某再次借款,以至于利息不断增加。高额的利息是双方明知,不断增加的本金及利息是基于W某自愿的多次借款,而非由X某套路诈骗导致。
其次,《证据卷三》第16页W某的询问笔录中W某承认其本金未还。X某没有跟他签订虚假、空白合同或借条,借多少就签多少,最多扣除首期利息,但后来高利贷利息太高就只够还利息了。说明W某知道其前部分所还的欠款大多为高额的利息,而本金仍未还完。X某并非是虚增了这笔220万的债务,而是双方都认可的存在的真实债务。
2.X某转走M某的42.16万元系抵销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
起诉意见书指控X某套路贷诈骗M某42.16万元,在M某、L某与H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皖01民终2483号】第6页中,经过法院事实查明M某对X某对使用POS机转款是明知的,其承认与X某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因此X某并未套路贷诈骗M某42.16万元,这笔金额是X某与M某就之前债务结算后转走的,M某在场且明知。
3.Z某和X某之间的所有借款行为双方是明知的,账目来往均有银行流水,不存在刻意隐瞒。
起诉意见书指控的X某以收取保证金、服务费、利息等名义骗取Z某10万元不属实,只有Z某单方面陈述,是孤证,还互相矛盾,按照Z某提供的保证金、服务费、利息数额加起来也不等于10万元。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二、W某、M某的言词证据自相矛盾,存在疑点
证据卷第三卷第10页W某第一次询问笔录中W某提到他向X某借款只有430万元,第11页中说其累计从X某处得到资金510万元,向X某支付高额利息达900.6万元。第17页W某第二次询问笔录中W某说只借了X某230万元,却还了906万元。W某关于具体借X某多少金额的陈述前后差异较大。另外,在第16页W某的询问笔录中W某先承认其本金未还,高利贷利息太高就只够还利息了,后又认为他跟X某已经不存在什么债务。W某这部分陈述明显不清楚,自相矛盾。
在M某的询问笔录中只提到了2017年3月底这笔与H某借款70万元,然后被X某转走42.16万元的情况,并未提到他与X某之前的债务纠纷。该部分陈述忽视了M某之前可能存在欠X某借款,42.16万元是M某还款,而不是X某套路骗走钱的事实。
综上,W某和M某的言词证据,稳定性较差,相互之间还具有矛盾之处,相应的疑点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
三、应严格区分X某的行为是“高利贷”,而非“套路贷”,且“套路贷”不一定构成诈骗罪
“套路贷”一般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并以“保证金”等各种担保或者类似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等,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非法占有被害人合法财产。而本案中,X某不存在上述行为,X某与W某等人之间都是真实的借贷合同,并不存在签订虚假的合同,均是借多少签多少,没有虚增数额。X某与W某等人的借贷合同只是约定了高额的利息,其行为更符合“高利贷”。
另外,认定犯罪嫌疑人X某是否构成诈骗罪,不能先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套路贷”,“套路贷”的概念和定义不能成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某种犯罪的结论。用“套路贷”概念取代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这明显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1] 。认定犯罪嫌疑人X某是否构成诈骗罪,需要从X某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确定X某是否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基于辩护人前述,本案X某只有获取高额利息的目的,三笔均是真实的借贷合同,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害人没有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因此,X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四、刑法的溯及力原则
2019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在司法实践中需着重把握以下方面:一是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办案机关应当准确理解和把握《意见》的时间效力问题,对于《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在实体处理上要注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精神保持一致。二是行为人非法发放贷款在《意见》施行前,收回本息在《意见》施行后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三是行为人在《意见》施行之前、之后均有非法放贷行为的,只能对施行后的行为适用《意见》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以上意见,辩护人恳请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之时予以重视并给予考虑。
此致
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苏义飞
日期:2019.11.28
[1] 张明楷:《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人民法院报,2019-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