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蜀山区法院开庭公告2023年11月14日-17日连续四天开庭林某某等29人涉嫌电诈案,被告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洗钱罪和偷越国(边)境罪等罪行。林某某等29人在缅北地区建立了一个电信诈骗窝点,构成了一个电信诈骗犯罪团伙,他们针对中国国内居民进行所谓的“杀猪盘”类跨国电信网络敲诈勒索和诈骗活动。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指派苏义飞、李井方律师担任本案第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认为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一、关于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4个特征,揭示了它的本质特征是称霸一方,控制社会管理权。
具体到本案,林某某犯罪团伙在区域性、行业性、暴力性和保护伞等方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称霸一方还有明显差距。
1、关于区域性、行业性。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林某某犯罪团伙存在时间明显过短,一年左右的时间决定了该团伙不可能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的人员、单位、组织形成长期、持续的控制和影响,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建立非法秩序的基本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在一定区域,如某一村、乡、县等区域,或者在一定行业范围内称王称霸。“一定区域”的大小虽然具有相对性,但至少表现有一个村的范围,(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如果涉案犯罪组织的控制和影响仅存在于一座酒店、一处娱乐会所等空间范围有限的场所,则一般不能视为是对“一定区域”的控制和影响。行业性至少表现为打压同业竞争者,逼迫对手退出市场,进而垄断该行业。没有逼迫对手退出市场,没有垄断行业,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业内重大影响或者非法控制。
2、关于暴力性。同意一辩意见,补充一点,黑社会犯罪主要是暴力。本案中涉及到的暴力犯罪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103名受害人均没有提到暴力问题。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被告人关于暴力的口供与庭审中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庭审中各被告人关于暴力的供述存在不能相互印证的地方,庭审中多数被告人关于暴力的供述均表示是听说,并非亲眼所见。不能排除个别被告人为了证明是胁从犯,故意夸大事实,做出不符合事实的主观供述。证据存疑,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3、关于保护伞。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向国家机关渗透,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或者直接向国家机关安插成员。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不是缅甸国家工作人员。
二、关于第二被告人属于犯罪从犯问题
通过庭审,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组织犯只有林某某一人,业务员是实行犯,第二被告是帮助犯。
刑法理论上,可将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类:第一类,以分工为标准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第二类,以作用为标准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对组织犯,应按主犯处罚。对实行犯,依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按主犯、从犯、胁从犯处罚。帮助犯在刑法中属于“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因此,本案除第一被告人是主犯外,其他人均可以认定为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