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义飞律师官网首页 登录 注册
 当前位置: 苏义飞律师 » 缓刑 » 正文
李某与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7-12-03   阅读:

李某与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1021民初280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9-25
法  官:  罗明国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李某
被  告: 余某
原告代理律师: 林晓兰 [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胡根寿 [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委托松代理人:林晓兰,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寿,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兰、被告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计人民币536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利息起算期间,即其中4860000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算,另外5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余怡乐,次女余怡璇。因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4月28日在玉环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后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按照分割协议,大部分财产归被告余某所有,鉴于双方财产分割悬殊,故由被告补差价给原告12150000元,被告据此出具欠条给原告,且约定欠条于离婚后生效。离婚后,被告余某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对第三期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4860000元的义务拒不履行。另外,2012年2月2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施益平购买汇力集团股票,按照离婚协议,该财产归原告所有。2014年9月28日,股票被出售,应收款为1147000元,案外人施益平于2014年10月9日将其中547000元汇给被告余某,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领款凭证确定作为借款需还给原告500000元。嗣后,被告亦未履行偿还该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辩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女儿,于2014年登记离婚。2013年9月,双方在协商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达成离婚协议。依此协议,被告应付原告差价12150000元,被告向其另行出具了欠条,明确欠条于离婚登记后生效。但嗣后双方未对该离婚协议依法进行登记,依照婚姻法,该离婚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故依照该离婚协议出具的欠条也不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4月28日,双方另行签订离婚协议,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协议生效。但该协议并无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差价12150000元,故原告主张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委托他人购买股票,股票出售所得款项为1147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有出具借条给原告,但被告仅取得其中的547000元,并未超过应得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另外,2013年5月,原告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即现原告住所,直到登记离婚后才办理房产登记,一直隐瞒被告,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留主张分割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13年9月13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对女儿抚养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因双方取得的财产存在差价,由被告支付原告12150000元,该款包括财产差价、女儿抚养费500000元及税款500000元,该款份期支付,于公司股权变更后十日内支付30%,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30%,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40%。协议还约定股票投资归原告所有。2014年4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2150000元,此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股权变更后十日内支付3645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3645000元,第三期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4860000元,每次付款需扣除50%税款,并注明该欠条于离婚后生效。2014年4月28日,双方另行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但未对补差价进行约定,该协议于当日进行了离婚登记。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施益平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人民币600000元,同时明确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委托其购买股票,于2014年9月28日出售,收入1147000元,已于2014年10月9日汇给被告547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00000元。另认定,上述12150000元的欠条出具后,被告已经支付了约定的第一期和第二期款项,其中已扣除约定的税款。

以上事实由离婚协议书两份、借条一份、欠条两份、离婚证一份、银行交易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离婚过程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属于权利处分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第一份离婚协议未经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于离婚后生效,原告予以接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三天后双方登记离婚,欠条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因欠条载明的生效条件仅为离婚,并非第一份离婚协议生效,故被告关于第一份离婚协议未经登记欠条即未生效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离婚后被告也履行了欠条约定的第一期和第二期付款义务,自愿受欠条约束,故欠条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第三期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需支付原告500000元,系对股票投资的分割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仅取得一半股票投资款,属于被告应得范围,不足以对抗借条所设债务的效力,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依约或按时履行债务,应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起诉时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又当庭变更要求其中48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算,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统一从起诉之日起按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536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明国

人民陪审员张全喜

人民陪审员苏云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张曼娅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无罪辩护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地址:合肥市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电话:15855187095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