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双流民初字第853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8-30
法 官: 周艳飞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朱某
被 告: 潘某
原告代理律师: 王剑敏 [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 刘攀 [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赵咏梅 [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 马小蓉 [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敏,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咏梅,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蓉,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与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讼争房屋权属有待另案审理结果予以确认,依据被告潘某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3月24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敏、刘攀,被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咏梅、马小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以下简称永盛东街×号房屋)按照各占50%的份额分割;2.判令位于四川省双流县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房屋价值(591871元)50%的费用给被告;3.判令按照各占50%份额承担夫妻双方共同债务18957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3日生育儿子朱正谦。原、被告共同所有永盛东街×号和广都上街×号房屋两套。为购买房屋向朱玉军借款189571元。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经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潘某抚养,但对双方共同债权债务未进行处理。原告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潘某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永盛东街×号房屋是由被告父母出资、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的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广都上街×号房屋并非本案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其他共有权人利益,原告应当另案起诉,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此笔债务不真实,该债务应当由债权人另案起诉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朱某和被告潘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5日,朱某向双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潘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双流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朱某与潘某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未在该案中一并处理,2015年10月19日,朱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2015年11月19日,被告潘某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潘某1、郭某(系潘某父亲和母亲)诉潘某、朱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讼争的房屋即是本案中朱某要求予以分割的广都上街×号房屋,因此,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85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2016年2月24日,本院就案外人潘某1、郭某诉潘某、朱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9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某1、郭某享有广都上街×号房屋47.3%的所有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24日,本院通知原告朱某、被告潘某本案恢复诉讼。
2016年4月1日,被告潘某申请对原告朱某举出的《欠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准许该鉴定申请后移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8月15日,因当事人未能提交鉴定所需的同期比对材料,该鉴定事项被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回。
2016年10月8日,被告潘某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朱某归还潘某代为偿还的个人贷款140780.03元;2.判令按照各占50%的份额承担朱某和潘某向潘某父母的借款195000元;3.按照各占50%的份额分割朱某在成都品醇贸易有限公司所占的40%的股份。2016年10月15日,潘某撤回反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85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潘某撤回反诉。
针对朱某提出的分割位于永盛东街×号房屋50%份额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永盛东街×号房屋,面积66.03㎡,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为2007年8月24日,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潘某。朱某主张双方于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该房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潘某主张该房屋由潘某父母出资、登记在潘某个人名下,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就此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速汇通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速汇通业务凭证》、四川瑞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的《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潘某父母潘某1、郭某与潘某达成的《协议》。上述材料证明,潘某母亲郭某于2004年8月20日向潘某汇款230000元,2004年8月25日,瑞通公司向潘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购房款205800元;2004年8月31日,潘某与瑞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备案表载明的房屋信息与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房屋信息一致,房屋总价为215800元;《协议》载明:“由潘某1、郭某付款购买的永盛东街×号×幢×单元×号房属退休之后养老居住房。房屋产权证户主写其独女潘某,其个人享有产权与继承权。若潘某不尽赡养老人义务,此房潘某1、郭某有权收回更换继承人,自行处理。以此为据”。上述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主张分割永盛东街×号房屋50%的份额,虽该房屋签订合同、交付房款、登记备案、办理权属登记等事项均发生于朱某和潘某登记结婚后,但潘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购买永盛东街×号房屋的款项来源于其母亲郭某;在朱某未就其在购买上述房屋过程中存在出资行为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上述房屋应当认定为由潘某母亲出资购买、登记于潘某个人名下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永盛东街×号房屋应系潘某个人财产,故朱某要求分割该套房屋50%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某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广都上街×号房屋,因该房屋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系案外人潘某1、郭某与朱某、潘某共同所有,故该房屋的分割涉及案外其他共有权人权益,不宜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进行处理。关于朱某要求主张按照50%份额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89751元的问题,本案中朱某提交了两份《欠条》原件,证明向其胞兄朱玉军借款189751元,但朱某作为债务人却持有债权人的债权凭证原件明显与常理相悖,结合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对朱某主张的上述借款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核实,故朱某主张的该笔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朱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朱某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潘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艳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