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为充分保障债务人的权益,往往根据债务人的实际还款能力与债务人订立分期还款协议,此种还款方式在银行信贷领域和民间借贷领域的债务履行中已被较为广泛地应用,因此分期还款是债务履行中的常见现象。然而分期履行在实践中又出现了许多问题,如分期还款的一方不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借款,甚至多次违约,长期拖欠,这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能否要求债务人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这些问题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2009年12月,叶某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遂向张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某借给叶某现金30万元,按月息1分计息,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叶某于第二个月起,每月5日以前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随本金的减少相应递减。借款合同签订后,张某如约交付给叶某30万元借款。借款后第二个月,叶某也如约偿还了第一期借款本金1万元及30万元本金的利息。但此后的第三个月起,叶某以企业缺乏周转资金、没钱还款为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张某多次催要未果,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债务人叶某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叶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已到期的借款,张某可请求叶某予以偿还,对于未到期的借款,因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法院不应强行判决偿还,应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因叶某存在连续多期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张某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叶某一次性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及实际使用借款期间的利息,法院应判决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让我们先从合同法的预期违约制度谈起。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规定的履约期届满之前,明确地向合同另一方表示他将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债务或者以自己的行动表明届时他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
苏义飞律师认为,诚实信用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有效成立后,合约双方即相互负有注意、通知、忠实、保护、保密、协助等义务。因此,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前这段时间,是债务人理应为其履行合同义务而做积极准备的阶段,债务人在这一时期负有不危害给付实现的不作为义务以及促成、保护债权实现等作为义务。债务人在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言辞或行为表示到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显然是违反了合同法的这两种基本义务。
另一方面,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当事人就享有一种履行期待权,即应当可以合理期待履行期届满后对方会履行义务以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这也是合同当事人等待对方履约的前提。辜负了这种期望也就使合同丧失了价值。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就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履约期待权。
所以说,预期违约虽然没有直接损害债权人的现实债权,但却侵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债权;它虽然并没有直接违反合同的给付义务本身,但却违反了基于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这就是预期违约人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法理依据,也是受害人享有先诉起诉权的权利基础。那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的,如何进行法律救济呢?
我国《合同法》以法律条款的形式对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作出了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同时,关于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在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既可以违约方构成预期违约、使守约方的履行期待权落空为由,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对方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或者守约方不接受对方的违约行为,等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或届满后,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追究对方的实际违约责任。
据此,债权人在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行使上述的第一种请求权,即解除合同,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即要求对方偿还尚未偿还的借款,并支付因债务人使用借款期间的相应利息。
综上,本文案例中,叶某多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了预期违约,张某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叶某一次性返还剩余的全部借款及使用借款期间产生的借款利息。法院应判决支持叶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