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苏义飞律师
一、关于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本质的区别:主观目的是不是非法占有。
现在指控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就说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是以非法占有目的,就构成贷款诈骗罪,而不是骗取贷款罪。
《(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二条:对于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虽给银行造成损失,但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无论是贷款,还是借款,主观目的和用途是一样的,只是对象不一样,都是借钱。既然可以认定贷款的主观目的不是非法占有,那么借款的主观目的同样也应该认定不是非法占有。
[第1042号]翁士喜非法经营案提到:被告人实施了部分欺骗行为, 但其主观目的是“经营”,而不具有非法占有,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特征。因此,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存在部分欺骗行为并不是必然就构成集资诈骗罪。
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上看,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我们能够提出被告人主观目的有“经营”的合理怀疑,根据司法的谦抑性,法官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判决。
二、关于骗取贷款罪
《(2009年)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