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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关于翡翠诈骗案讨论点评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7-1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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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14日下午,第106期金亚太刑事下午茶在金亚太刑事业务中心如期举办。本期刑事下午茶主要分享研讨二个案例,分别是金亚太党总支副书记、高级合伙人徐权峰律师提交的“翡翠诈骗案”,以及高级合伙人、刑辩分所知识产权犯罪辩护部主任花文静提交的“走私、骗取出口退税、洗钱案”。

金亚太刑辩分所主任、金亚太刑事业务中心主任、高级合伙人张世金,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苏义飞、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副所长闫秀露作为点评人,蒋宗任、金子健、刘磊等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和皖西学院法学院见习生参加了本期刑事下午茶,实习律师、法律硕士范学松担任主持人。

 本期刑事下午茶讨论的第一个案例是“翡翠诈骗案”。由徐权峰律师、王林娟实习律师向与会律师介绍案情,与会律师就案件事实、证据与程序等问题依次发问。随后,与会律师针对案件焦点发表自己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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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认为,第一问题关于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可能涉及到民事欺诈和诈骗罪的区别。民事欺诈的行为事实是一般人产生认识错误,是在一般的商业惯例许可或者社会容忍范围之内对商品做夸大性的宣传介绍,而本案的欺骗行为超出了一般的商业惯例许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构成诈骗罪。

第二个问题同意闫秀露律师的观点,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当着重审查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而第八十三条又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不能反映原物的外貌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如在盗窃案中找到失窃的原物,则涉案价值有可能会被剔除。

第三个问题关于诈骗数额的计算与扣除的问题,需要强调,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货币,进而骗取其信任而实施诈骗行为,由于货币具有流通性或者经济价值,所以该部分的货币可以从诈骗中扣除,但是如果行为人支出的财物对被害人没有可利用性,无法实现被害人预期的交易目的,或者对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也没有实际的弥补意义,即使该犯罪的成本与被害人交付的财物具有相当的市场价值,甚至完全具备正常商品所应有的使用价值,一般也不应当从诈骗类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上述观点可以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1373号“阔莹诈骗案—诈骗数额的计算与扣除”中的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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